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54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訴外人陸尚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81年
間擬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 毛郭玉蘭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8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從事開發、興建別墅出售,期間為四年,投資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000,000元,由原告出資十分之一,被告則負責購地及設計規劃事宜,開發盈虧則依投資比例分配。嗣原告遂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銀行景美分行、帳號1466、票號分別為CM0000000及CM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500,000元、發票日均為81年5月25日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原告應分擔之先期規劃設計費用,經被告持之提示後如數付款。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進行購地及規劃設計事務,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被告受領前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1,50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共同出資購買開發系爭土地之契約,亦
未曾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至於原告所述其業已給付之支票款1,000,000元、500,000元,各係原告投資臺北市○○路合建案籌備款及償還其於81年4月21日向陸尚建設有限公司之借款,與原告所稱出資購買開發系爭土地乙節無關。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開發系爭土地存有契約關係,其已依約交付投資款1,500,000元與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所負之購地及規劃設計事務等義務,屢經催告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投資款1,500,0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二所載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共同出資購地、開發及興建別墅出售之契約關係?若有,原告解除契約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再者,被告受領1,500,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現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為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者。
㈡首先,原告雖謂兩造間存有共同出資購地、興建及開發系爭
土地之契約關係,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卷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等文書(見本院卷第3至12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81年間之所有權人為毛郭玉蘭及被告曾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領地價證明書等節,惟仍未能證明兩造間曾存有何契約關係,暨契約約定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為何等事實。
㈢次查,被告對於其曾持原告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北市銀行景
美分行、帳號1466、票號分別為CM0000000及CM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500,000元、發票日均為81年5月25日之支票二紙,提示並獲如數付款乙節,固不爭執,有支票及銀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55頁);然被告就此另抗辯其受領上開1,500,000元之原因,概為其與原告間為投資臺北市○○路土地之籌備款、原告向陸尚建設有限公司之借款等語。
㈣按本件雖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共同出資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契
約關係存在,惟不存在該契約,論理上無從逕行推認原告之給付係欠缺目的,蓋原告可能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為給付。原告既然主張其給付欠缺目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須就無法律上原因,亦即其給付欠缺目的此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況於交易習慣上,除非預見兩造日後將發生爭執,否則通常不會長久保存所有交易文件,若允原告於給付款項後多年始任意主張被告收受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責令被告須舉證其收款原因,將陷被告於不測之風險,使交易安全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因之,本院認為不能僅以給付目的之欠缺屬消極事實,即令被告須就給付之確切目的為舉證,實仍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其給付欠缺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於原告能就其給付確實欠缺目的一節為舉證前,被告尚無證明其確切收款原因之義務。據此,兩造雖對於被告受領上開1,500,000元之確切法律關係為何,互有爭執,但被告仍不負證明其受領款項原因之舉證責任。
㈤又按,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
㈥原告固陳稱:兩造間共同出資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契約業經
其解除,被告受領上開1,50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交付1,500,000元與被告,係基於其所執之共同出資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該等金錢之給付欠缺目的(契約業經其解除)而無法律上原因,因其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為之主張,即無可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有於81年間就共同出資購買毛郭玉蘭所有系爭土地,並約定從事開發、興建別墅出售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得以被告未能履行契約所負義務,經其催告未果,而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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