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0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仁霞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仁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取得新臺幣2萬5,000元之對價,明知如附表所示機車已屬告訴人 施志遠 所有,竟任意以所有人自居而處分該機車,未知尊重他人所有權,亦破壞社會交易之信任關係,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侵占之物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而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車牌號碼│引擎號碼│├──┼──────┼────┼───────┤│1│機車│712-JBZ│E3E4E-608258│└──┴──────┴────┴───────┘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1號被告周仁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仁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3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某時許,與正鼎機車行業務 陳冠廷 相約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之花蓮興玉門市,交涉買賣機車事宜,周仁霞與正鼎機車行約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賣予正鼎機車行,陳冠廷於上開門市交付周仁霞上開現金,周仁霞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正鼎機車行現場負責人施志遠,然因周仁霞尚須使用上開機車,故於105年5月14日交易同時,周仁霞與正鼎機車行訂立上開機車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1,75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租交付予周仁霞使用,惟周仁霞於繳納2個月租金之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且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係施志遠所有並由正鼎機車行出租予其使用,其並無處分權,竟未經施志遠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同年5月15日起,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迄今拒不返還。
二、案經施志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仁霞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述。│上開方式交易及承租上開機││││車,並僅給付2個月租金,││││上開機車迄今尚未返還正鼎││││機車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施志遠、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人陳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上開方式交易及承租上│││。│開機車,並僅給付2個月租││││金,正鼎機車行於105年6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上開機車迄今尚未返還正鼎││││機車行之事實。│├──┼───────────┼────────────┤│3│正鼎機車行租賃契約、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以上開方式交易及承租上│││執照影本、正鼎機車行機│開機車,正鼎機車行於105│││車買賣讓渡切結書各1份│年6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被告之事實。│││回執、上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余佳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