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催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鄭國靖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長春 係聲請人轄屬之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爰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鈞院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榮民基本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六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繼承人楊長春係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如無其他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認定,並非程序事項,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本院一0二年度家事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固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云云。然上開法規之施行或生效日均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且無溯及之規定,實難依上開規定而驟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非遺產管理人,其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雖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再行公示催告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