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傳真一份瑕疵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本訴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中已具體指出十六項工程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修復瑕疵並負賠償之責,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反訴,主張本件工程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顯見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並未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二、上訴人所主張之地下室天花板損害、餐廳上方照明設備及對於屋頂及二樓浴室之排水管不通之部分,被上訴人皆不爭執,且曾派工處理,顯已自認有修補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及水電工資共一萬元,尚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地下室擋土牆排水管遭阻塞,非其職責,係水電承包商之工作,惟灌漿時間係被上訴人決定,水電承包商並不知悉,且防止阻塞只須在排水管口塞上報紙即可,何須水電商親自到場,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減少報酬,惟難舉證證明應減少多少價額,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既經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已完成鑑定,自應以該鑑定結果為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項及鑑定結果,答辯如下:㈠廚具: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對此項提出請求,亦從未取得該筆款項,上訴人即無理由再由承攬報酬中扣除。
㈡四樓採光雨棚、四個鋁方管格框:上訴人對此部分未爭執。
㈢一樓廚房後側水溝:此水溝兩側牆靠建築物,一側為RC結構,另一側因緊鄰
地界,有高低差,當初怕因地界產生糾紛,影響工程進度,而改採砌磚粉刷,係出於不得已,應酌量減半為合理。
㈣二樓窗戶玻璃大小:該窗現場為四小片、四大片,比原造型增加成本約一萬元。
㈤二樓窗戶反射玻璃:此已確認為強化玻璃,鑑定結果應增加成本二成,請予詳查。
㈥木製冷氣出風口:此非施作項目。
㈦二樓書桌高度:雙方就書桌高度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並未違約。
㈧四樓陽台防水工程:鑑定結果漏列PU防水層。
㈨屋頂及二樓浴室排水管:水電承包商未開出工程估價單,未附日期,亦未標明施作部分。
㈩廚房窗型冷氣口:此為追加工程,上訴人須給付此部份工程款二千元。
樓梯止滑地磚:此部份已超過保固期一年,再行鑑定,已不合理。
地下室擋土牆排水口阻塞:上訴人未能描述施工有何錯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油漆工程:非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
地板工程:此非施工不良,係因上訴人坐落於山坡位置過於潮濕所致。
增建部分龜裂:該項鑑定已過保固期,再行鑑定時已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已不合理。
廚房二、三樓木門:此鑑定亦超過保固期,再行鑑定已無意義。
一樓餐廳六盞投射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估價單所列差距甚大,顯屬無理。
二、被上訴人承包本件工程,只收取上訴人管理費,為總造價一成再打九折,並於追加工程款中,未收取任何管理費,故對工程品質有義務外,對材質、型式、設備、品牌,皆無任何權限,況許多下游承包商皆為上訴人所推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之主張,多屬無理。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訂立承攬契約,就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局部做修繕工程。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施工及管理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及一樓餐廳上方照明設備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疏失及瑕疵,及未依約施作者,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定期限命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完成修補,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修補。兩造本件工程總價為二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二百零一萬元予被上訴人,尚差十九萬元,與前述主張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一千三百五十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廚具部分係因上訴人刁難方未施作;四樓採光雨棚在合約敲定總價時即刪除;窗戶外之鋁方管格框,係應上訴人要求取消;兩造並未約定施作八個窗戶之鋁料耐力板雨庇及水溝蓋;二樓窗戶依合約圖說為三小片、三大片,而非一大片、二小片,現狀係經上訴人同意所施作;二樓窗嗣經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工程所有窗戶均更換為強化玻璃;二樓窗戶上之分離式冷氣機係因建築物狀況而無法照圖施作;書桌高度係經上訴人同意;一樓天花板漏水與被上訴人無關;屋頂泥水施作方式亦經上訴人同意;建物排水管不通,上訴人並非支出一萬元:
㕑房留窗型冷氣口,並未在合約約定內;原樓梯表面建材為地毯,乃上訴人因經費不足,硬要求被上訴人將應以木作施作之方式改為泥作方式;油漆部分被上訴人係依約用得利ICI乳膠漆施作,所謂瑕疵非被上訴人所致;四樓地板係依上訴人要求更換為金檀木;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擅將原建物內之三扇漆白色油漆之木門扇丟棄云云,與事實不符;否認系爭工程中之三樓及四樓地板之瑕疵;否認系爭工程增建部份牆面有所龜裂之情形,如有應係新牆水泥砂漿自然收縮所產生之自然現象,並非瑕疵;否認系爭工程之㕑房、二樓、三樓之木門扇有品質不良現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訂立承攬契約,就系爭房屋之局部做修繕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二百二十萬元,惟上訴人僅支付承攬報酬二百零一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暨系爭房屋一樓至四樓圖說為證,此估價單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因施工及管理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及一樓餐廳上方照明設備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疏失及瑕疵,及未依約施作者,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完成修補,迄未修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系爭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之損害、施工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等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及施工有瑕疵部分,其中㈠廚具部分十二萬九千五百
元及該部分之管理費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㈡樓梯舖設止滑地磚,因施工不良,致有數十塊地磚其下方水泥有縫隙,應減少報酬二萬元;㈢一樓廚房後側之水溝未依約以強化混凝土施作,僅以一般水泥施作,應減少報酬一萬元;㈣二樓窗戶未依約按裝一大片玻璃,而按裝兩片較小片之玻璃;二樓窗戶依僅按裝一般玻璃而非反射玻璃,應減少報酬一萬五千元;㈤二樓書桌之高度錯誤,應減少報酬三千五百元,合計共應減少報酬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其中十九萬元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認定應減少報酬而判決與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扣抵確定,故本件就此部分自不得再予審酌,另為不同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他未依約施作之工程項目部分:
①四樓前陽台加裝三百六十公分乘以一百六十公分之採光雨棚:
查系爭房屋四樓平面圖中固有「四樓前陽台加裝三百六十公分乘以一百六十公分之採光雨棚」之記載,惟估價單中並無該項工程及金額之記載,上訴人於驗收傳真單及催告補正之存證信函中均未提及該採光雨棚未施作之事,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在合約敲定總價時即刪除,被上訴人失誤未將該項劃除等語,應可採信,則原約定之報酬中既未含此項採光雨棚之價金及管理費用,則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四樓採光雨棚報酬二萬元及其管理費二千元,即屬無據。
②依約應施作八個窗戶之鋁料耐力板雨庇,但僅施作兩個,尚欠六個:
兩造約定所製作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估價單上,固載有按裝鋁料耐力板雨庇,雖未約定數量,惟自第九項記載方式視之,其中有加註「一樓至四樓」,顯見兩造約定應施作系爭房屋一至四樓全部共八個雨庇,顯無疑義。且自兩造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一至四樓並未全部施作雨庇,是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減少報酬一萬八千元及其管理費一千八百元共一萬九千八百元,參諸其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價值每個雨庇為四千元,堪認其此部分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應屬正當。
③四樓二個窗戶之鋁方管格框:
被上訴人辯稱係應上訴人要求而取消,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之,故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為真。再較之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每個鋁方管格框價格為三千元,則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六千元及管理費六百元,為有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前開估價單所載價格均不爭執,是以,上訴人請求鋁方管格框應減少報酬六千元及其管理費六百元、雨庇一萬八千元及其管理費一千八百元,共計二萬六千四百元應予准許。
㈢另查,上訴人主張施工有瑕疵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部分出現冒泡、剝漆現象,四樓地板亦出現
少許發霉現象,四樓窗緣下方有輕微滲水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三禎可參,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到場勘驗亦確有如上現象,有勘驗筆錄可稽。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交付工作物時有如上瑕疵,又其主張已依約施用得利ICI乳膠漆方式施作油漆工程,並依兩造約定方式,施作之四樓地板工程及四樓窗緣工程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油漆工程部分出現冒泡、剝漆現象非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四樓地板尚難見有明顯發霉及變形現象。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上訴人傳真驗收明細函內亦未言及有油漆冒泡、剝漆、地板發霉,四樓窗緣下方輕微滲水等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本件審理時所存之現象即謂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即存有上開瑕疵,而得主張減少承攬報酬。是上訴人否認交付工作時有上開瑕疵,並稱上訴人所指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老舊且座落於山坡位置過於潮濕所致,其交付時並無此瑕疵等語,尚非無據,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承攬此部分工程有何瑕疵。
②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因施工不良,有多處龜裂之情形,雖經台灣區營造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牆面有龜裂情形,可以全部重新油漆加以補正,所需費用約一萬元。惟查該鑑定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為之,距系爭房屋完工交屋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已有三年,其間歷經九二一大地震,於鑑定時其「龜裂情形尚屬輕微,無礙結構強度」,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上訴人傳真驗收明細函內亦未言及有牆面有龜裂情形,自難認現有之增建部分有龜裂情形,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則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五萬元,即非可採。
③四樓陽台地坪,經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依契約圖說約
定為七厘石光粉加3mmPU防水層加5cm泡沫混凝土,被上訴人以止滑地磚施工,與原約定施工方式在施工成本上並無太大價差。」足證泡沫混凝土與止滑地磚係兩種不同之施工方式,應無法同時以兩種不同之方式施工,其施工成本既無太大價差,被上訴人顯無不依約施工之理,雖契約圖說中於「泡沫混凝土」字樣後載有「加止滑地磚」字樣,惟參以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五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中主張「四樓陽台地坪防水工程,依約應採用七厘石光粉,再舖五公分厚之泡沫混凝土,然後再舖上止滑地磚」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以止滑地磚做表材,表面堅硬不易損壞且易於清理,經被上訴人建議改以止滑地磚做表材,上訴人亦同意,契約圖說中於「泡沫混凝土」係被上訴人漏未刪除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改以止滑地磚施工,即無未依約施工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工減料,未以七厘石光粉及加泡沫混凝土,即逕舖止滑地磚,應減少報酬三萬元,即非可採。
⑤廚房、二樓及三樓更換之三扇木門,經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認「確有與門框未完全密合之現象,修復費用約為三千五百元」,此部分顯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上訴人減少報酬,於三千五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依契約圖說,二樓窗戶上方原定施作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之冷氣出風口,但因屋
頂至窗戶間之距離不足,無法安裝冷氣室內機,致該冷氣出風口未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於前述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五號卷內(見該卷第一一二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此與施工錯誤無關,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為估價單中所列「木作」工程之一部分,故應減少報酬二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因設計當初舊有結構體之與增建物之關係無法確定是否吻合,故圖說僅供參考,並未列入施作項目中等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冷氣出風口為工程為估價單中所列「木作」工程之一部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應自「木作」工程之報酬總價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中應減少報酬二萬元,為無可採。
⑦又上訴人主張廚房窗型冷氣口,因施工錯誤,致尺寸不足,無法裝設一般窗型
冷氣,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改,支出費用三千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三千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工程非在合約範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廚房窗型冷氣口為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及兩造曾就冷氣口尺寸有所約定,自不得指被上訴人施工錯誤,應賠償三千元。
⑧上訴人主張房屋地下室天花板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受有一萬二千元之損害,
及一樓餐廳上方照明設備六盞投射燈受損計二萬二千元;另屋頂及二樓浴室之排水管,因被上訴人施工疏失,逕將水泥漿倒入該排水管中,致該排水管遭水泥漿阻塞,支出費用一萬元;又地下室外面擋土牆,因被上訴人施工疏失,擋土牆排水口遭水泥漿覆蓋,乃支出費用一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該等損害之發生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而被上訴人有何施工不當或錯誤存在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提出之巢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償單中載有上開工程修補或賠償費用,然該報償單係公司所出具而非被上訴人所出具,復未經兩造簽認,自難憑該報償單即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尚能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共計三萬零八百五十元(即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五號案中尚未扣抵之九百五十元、廚房、二樓及三樓更換之三扇木門之修復費用三千五百元、鋁方管格框應減少報酬六千元及其管理費六百元、雨庇一萬八千元及其管理費一千八百元,共計二萬六千四百元),扣除原審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一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可請求減少報酬共計二萬九千五百元,故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零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