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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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45號原告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蘇嘉豐 、 林鈞婷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0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及回復原狀,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