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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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唐振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銘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附表所示事項之變更追加訴狀,逾期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程序之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變更追加之結果係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性質皆含新訴之提起,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於法院。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劉銘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3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變更原告為其未成年之子,並追加 蕭國淦 為共同被告,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元,惟未據依首揭規定提出變更追加之訴狀,自應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訴狀應記載事項):
一、變更追加後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雙方)姓名、住居所。變更後之原告為未成年者,姓名得以代號代替,但應檢附真實姓名之對照表。
二、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變更追加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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