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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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 林惠珍 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相對人 黃澤宗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零ꆼ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瑞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9,035元,及面額2,800萬元之瑞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5號擔保提存卷,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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