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婭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原名 潘宣茹 ,再前名 潘炫瑋 )明知其並無APPLE廠牌Iphone系列之手機可供販賣,然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智慧型手機登入carousell旋轉拍賣網路購物平臺,刊登販售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適 蔡詠傑 於105年6月2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結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透過旋轉拍賣內私訊功能,與潘婭蓉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Iphone5s二手手機1支之協議,並依潘婭蓉指示,於105年6月3日12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壁厝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000元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宣茹】內;又於105年6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智慧型手機登入carousell旋轉拍賣網路購物平臺,刊登販售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適少年陳○(年籍詳卷)於105年7月5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結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透過旋轉拍賣內私訊功能,與潘婭蓉達成以3,620元購買Iphone6二手手機1支之協議,並依潘婭蓉指示,於同日14時9分許,至苗栗縣○○市○○里○○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3,62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炫瑋】內。嗣蔡詠傑、陳○匯款完畢後,卻遲未收到前揭手機商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詠傑、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詠傑及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蔡詠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之提款卡背面影本、於旋轉拍賣網站(carousell)之用戶名稱之翻拍畫面、告訴人陳○與被告網路對話之擷取畫面、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5年7月27日嘉存密字第105500303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8月5日中管字第105180207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0頁、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第10頁)審酌:被告現為青壯年人,因失業缺錢花用,竟貪圖不法小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商品詐欺告訴人導致受騙,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名小學一年級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無業、家境貧窮、現患有重鬱症治療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已賠付告訴人蔡詠傑1,000元及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又本件被告二次未扣案之詐騙所得分為4,000元及3,620元,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蔡詠傑1,000元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就詐騙告訴人蔡詠傑所得部分,既已實際返還1,000元,自應扣除,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含SIM卡)、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業據被告所涉他案宣告沒收,此有被告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1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3頁),並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