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告人 柯東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債權人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共3家。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曾陳函請3家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玉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914元,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2,026元,裕融公司並未向原法院陳報債權。而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核發之執行命令,記載之債權金額為140,00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未待裕融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即認抗告人債權總額僅483,592元,所認裕融公司債權額為120,652元【計算式:483,592-(250,914+112,026)=120,652元】,自有錯誤。再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不知另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計273,983元,加計上開債權額,抗告人債務總額至少高達1,082,852元,足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計算基礎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即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原法院認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483,592元,並以抗告人受僱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薪資所得計38,871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然查;抗告人積欠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本金37,352元、遲延利息為62,082元、違約金6,208元、期前利息5,384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元;積欠玉山銀行債務本金為58,646元、期前利息159,461元、利息32,307元及訴訟費用500元;積欠裕融公司債務本金140,00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債權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2月23日雄院隆103司執服字第178123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28日北院木104司執佳字第37472號執行命令影本、裕融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執字第37472號執行事件陳述意見狀影本在卷可稽(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94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則原法院認抗告人債務為483,592元(消債更字卷第18頁),即與前述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112,026元(計算式37352+62082+6208+5384+1000=112026)、玉山銀行債權金額250,914元(計算式658646+159461+32307+500=250914)、裕融公司債權金額453,216元【計算式140,000+140000×20%
×(11+68÷365)=453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債權總額815,856元不合,況裕融公司未依本院104年6月2日雄院隆104消債更字第208號函通知陳報債權,此筆債務之金額是否為815,856元,原法院就此未予查明,逕列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83,592元,亦有不當。抗告人指摘原法院之裁定就抗告人所負債務金額之認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從而,相對人財產是否確有不足清償所負債債務,及本件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本院卷第16頁),均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斟酌,遽以認定相對人非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本件更生程序准駁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