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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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慧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聰慧前因所經營之公司欲架構網站及形象包裝,委託醫集購公司代為處理上開業務,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該公司,然上開業務處理過程,李聰慧發現該公司所構思之概念,與其期望相差甚巨,乃要求該公司停止處理上開業務,並多次要求該公司將未投入之款項返還,惟該公司均拒不返還。其後經 仲裁 判斷,該公司應給付李聰慧39萬7千元,李聰慧旋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2時15許,前往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之辦公室,經該公司人員開門讓其進入後,因催討債務未果,李聰慧積壓許久之不滿情緒瞬間爆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辦公室內,向該公司會計 李佳樺 、員工 林家禾 等人恫稱:「要讓公司員工見紅」、「每天要到你們公司鬧」、「相遇得到(台語)」、「你這樣會被別人打死(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字句,使李佳樺、林家禾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佳樺因而要求李聰慧離開該公司辦公室,詎李聰慧受退去之要求,猶基於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拒不離去,李佳樺見狀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李聰慧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辦公室即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場所,以「你生的孩子沒屁眼」辱罵李佳樺。嗣經該公司員工要求警方至派出所備案,李聰慧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李佳樺、林家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參審易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慧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林家禾、李佳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參偵⑴卷第7頁、第8頁;偵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現場錄音檔案資料光碟及譯文、被告與告訴人林家禾和解書在卷可憑(參偵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9頁;審易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2項、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且係經長期處理與醫集購公司間之債務,經取得仲裁判斷後才前往該公司辦公室索討款項,仍經該公司員工於本件案發當日託詞拒絕支付,積壓多時怨氣一時爆發,因而口不擇言出言恐嚇告訴人林家禾、李佳樺及侮辱告訴人李佳樺,並無故滯留該公司辦公室,妨害告訴人等辦公;然念其留滯辦公室時間尚短,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家禾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家禾亦表明不願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審易卷第24頁)。至告訴人李佳樺部分,則因告訴人要求至少賠償12萬元(參本院卷第20頁),被告認賠償金額過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之犯罪起因係因長久怨氣一時爆發,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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