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八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據覆「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遷移不明」等語,致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