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上訴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所提第三審上訴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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