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4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8時5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車輛因故障而停放該處多時,停放當時該處尚未漆劃紅線,嗣後交通局工程人員在該處施工漆畫紅線時有張貼公告,載明該車是合法停車,不得拖吊或開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該處當時係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於96年10月18日劃設完成,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8月26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39603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乙○○即上開施作漆劃標線工程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第四科工程人員到庭具結證稱:高雄市○○區○○路○○○巷○○號、73號前面的紅線我們是在96年10月18日14時去漆劃的,在現場漆劃紅線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經停放在那裡了,我們對未漆劃紅線前已經在預備漆劃處停放的車輛,會做一個公告在車上,讓警察去裁量是否要舉發等語,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之公告單附卷可憑,足徵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第四科工程人員96年10月18日施作漆劃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時,已停放於該處,尚屬可採,是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開路段之際,該路段並未劃有紅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停車之故意。況依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駕駛人之認知,於未漆劃紅線之路段停車,亦難對該路段嗣後將施劃紅線而違規有認知之可能,是本件在存有合理懷疑之原則下,自不得逕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於該路段施劃紅線前,即合法停放車輛於該處,而於異議人停放車輛後,該路段始劃設紅線等情,尚堪採信,則異議人停放車輛於前開處所之行為,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尚有未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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