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因不滿告訴人住處深夜聲音過大吵其無法入睡為由,於民國96年8月7日6時許,至屏東縣○○鎮○○里○○路38之5號告訴人住處理論,兩人一言不合,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紅腫之傷害(未驗傷)。被告心有未甘,加上告訴人住處聲音吵鬧如昔,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藉著酒意再至告訴人上揭住處,持其所有之鐵管1支,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機車、腳踏車,致其鐵門凹陷及鐵門內之玻璃1面破損而受有損害,嗣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事後扣得鐵管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與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前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