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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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郭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P0016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並無駕駛ZJ-5678號自小客車,實際駕駛人為 郭學明 ,異議人亦未親自簽收裁決書,為免喪失應有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於97年8月19日為裁決處分,於97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鎮○○路○○巷○○號,經同居人郭學明簽收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此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之送達程序,從而,原處分之裁決書應於97年8月20日即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辯稱其未親自簽收裁決書云云,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又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司法院所發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算24日(20+4=24),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9月13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7年9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及移送函各1份附卷為憑。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依上規定,異議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