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97年6月23日半夜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飲酒」之記載,更正為「97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後」;暨第5行關於「里義路段」之記載,更正為「禮義路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文書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26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受有不輕之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犯罪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