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
顏婌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起迄今,擔任址設臺南市○○路○段○○○號「收購臺南公寓大廈」(下簡稱「收購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收購大廈」之管理費係該大樓住戶所繳納,應屬於全體住戶所有,並因業務需要而交由管理委員會持有,不得任意挪作私人用途,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掌管上開管理費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假藉「收購大廈」公設雜支行政支出之名目,命不知情之管理組長按月自銀行(聯邦銀行,戶名:收購臺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轉由大眾銀行,戶名:收購臺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甲○○,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交付予甲○○供其私人運用,而以此方式連續將上開管理費侵占入己,共得款十八萬元,嗣丁○○因代理華僑銀行處理「收購大廈」房屋出售事宜時,檢視「收購大樓」歷年帳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證明確,且被告亦自承領取每月三千元行政費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況被告對每月支出多少行政費用、支出項目為何、用餘金錢如何處理等事項,均未有明確之交待,亦不曾向管理委員會如實報告,足認其顯有巧立名目,逐月侵占「收購大樓」管理費。此外,復有「收購大廈」公共基金收支明細表二份、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活期存款收支明細表各一份附卷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按月自收購大廈公共基金中收取三千元之現金,然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收購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雖然我每月從管理費用中支出三千元,但三千元是用在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之行政用途,並不是我私人用途,而且領三千元是當初大廈住戶提議,其他住戶也沒有反對才通過的,只是當時因為住戶會議開的太晚,所以關於這部分沒有作成紀錄,我支領這筆錢也都有公告在大廈的行政支出項目裡,後來九十三年大廈住戶會議,也有追認我支領前開款項,可以證明我領該筆錢是經過住戶同意的,並不是我侵占大廈的公共基金」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擔任收購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一職,此有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函文及檢附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按月自該大廈公共基金中支出三千元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該大廈公共基金自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之收支明細表二冊附卷足憑,是被告乃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按月自大廈公共基金中支領三千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即該大廈主任委員得每月支領三千元,乃住戶乙○○於
八十六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提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其證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有參加,在會中我有提議要每個月給主委三千元,因為主委很辛苦,包含用自己的電話聯絡協調,所以我作此提議,當時沒有表決,但是住戶並沒有人反對,(該提議)當時及事後有無列入書面紀錄我不清楚」等語,而另名住戶即證人 鄭添元 亦到庭證稱:「我印象中有參加八十六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人提議主委很辛苦每月應支領三千元車馬費,但何人提議我不記得,當時沒有人反對或異議,但這部分因時間太久了,我不能確定,我們大樓早期很亂,擔住主委的被告也沒有什麼經驗,所以我認為(主委按月領三千元)應該不會有詳細紀錄,(檢察官問:為何主委可以支領三千元車馬費?)因為當時沒有人出來作,被告很熱心出來擔任主委作得很辛苦,每個住戶都知道」等語(以上均詳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況且告訴人丁○○於上開審判期日亦到庭於陳述意見時稱:到九十三年十二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乙○○才出現,他承認八十六年那次會議他有提議讓主委支領三千元車馬費,但是他也承認並沒有表決通過這件事等語,由告訴人所述可知,證人乙○○早於告訴人進駐收購大廈,認為帳目有問題而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已出面證實伊於八十六年開會時確有提議由主委按月支領三千元,亦即乙○○於收購大廈住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作相同之陳述,而非僅到法院才為如此證詞,故乙○○之證詞可信度甚高,且又與證人鄭添元所述大致相同,本院因認乙○○所稱係伊提議由主委按月支領三千元一節,確屬實情。至於另名證人即住戶丙○○於同上審判期日所為證詞中,大部分問題均以時間太久忘記了作為回答,惟獨關於大樓主委得按月支領三千元部分,卻印象鮮明,又稱有經過表決,有作成會議紀錄,其所為陳述除與大部分過程均忘記,而僅就其中一小部分細節記憶深刻,顯與常理有違外,且其證詞關於有無表決,有無作成會議紀錄部分亦與上開二位證人不同,難認其所述屬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⑶按收購大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書,當時被告係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該大廈係於八十六年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如前述,而當時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人願意擔任,大廈管理紊亂無章等情,業據證人鄭添元證述在卷,以當時情況,要擔任主任委員者,對內需先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整合住戶意見,使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得以上軌道,對外需追討建設公司未依約給付之公共基金(依卷附該大廈八十六年一至四月收支明細表,二百萬元基金係於八十六年四月才入帳),其辛勞可見一斑,證人乙○○及鄭添元均證稱被告作得很辛苦,實不難想見,故被告以主委支領三千元車馬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有住戶提議,且無人反對而通過,因而支領作為行政用途之辯解,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參諸卷附收購大廈公共基金收支明細表中,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有被告支領三千元行政支出之記載,由被告將該支出公布週知之舉動,益徵被告並無侵占大廈公共基金之主觀犯意,否則豈敢將不法所得如此公然載明在支出明細表上而公告週知之理。
⑷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每月支出多少行政費用、支出項目為何、
用餘金錢如何處理等事項,均未有明確之交待,亦不曾向管理委員會如實報告,因認被告顯有巧立名目,逐月侵占「收購大樓」管理費部分,按證人乙○○當初提議主任委員得按月支領三千元行政費用時,其本身或者其他住戶並未要求支領費用之主任委員須如實報告使用費用明細,故被告按月於公共基金收支明細表上記載支領費用之金額,應已符合該大廈之要求,公訴人執此即認被告有巧立名目侵占犯行,自非有據。況且該大廈之公共基金部分,自八十六年四月份有一筆二百萬元之進帳,而往後支出明細表中均有上百萬元之鉅額結餘,被告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以每月僅支領三千元之方式為之?是被告雖有按月自公共基金支領三千元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以該筆費用係經由住戶同意而支領,且基本上亦係作為公共用途之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合上述各情,相互印證,被告主觀上既缺乏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要件不符。雖被告支領上開費用之程序稍有瑕疵,例如未將住戶建議主任委員得支領費用之提議及討論結果作成正式會議紀錄,以為憑據並昭公信,然上情業據本院調查確有其事,自不得以被告缺乏行政及處理公共事務經驗,因此產生疏失,即認有不法意圖。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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