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對購得贓車與肇事車之具體時間,並未明確認定其先後,與請領新車牌誤記末位車號及查獲之地點在車廠或自宅等非構成要件之內容,縱記載稍有出入,與事實之確認及案件之同一性均無礙,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僅就上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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