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5號原告 劉森喜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17時58分許,騎乘PYT-70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駕駛重型機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警員 林志明 當場予以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7月7日下午4時13分許未經陳述即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7月7日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6日17時58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時,因年紀較大騎車不穩,被員警一路追隨至家中(即中正路269號),警稱懷疑酒駕,又原告進入家中想上廁所,卻被員警予以攔阻且強行進入家中實施酒測,原告認為員警執法過當,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員警強行進入家中實施酒測係屬違背憲法行為,故原告當時拒測為有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於104年7月6日17時58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里○○路○○○○號時,因年紀較大騎車不穩,被員警一路追隨至家中(中正路269號),警稱懷疑酒駕,又原告進入家中想上廁所,卻被員警予以攔阻且強行進入家中實施酒測,原告認為員警執法過當,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因此原告主張員警強行進入家中實施酒測係屬違背憲法行為,故原告當時拒測為有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惟查,原告於104年7月7日17時58分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有「駕駛重型機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警員林志明當場攔停舉發,原告雖主張是員警強行進入家中實施酒測,惟依舉發員警林志明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林志明與所長 吳銘雄 等二人,於104年7月6日擔服16-18時巡邏勤務,於巡邏勤務返所途中,於104年7月6日17時57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文興二巷口時發現乙名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有蛇行情狀之男子,遂於104年7月6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攔查原告,惟原告竟加速往前衝撞逃逸至民宅前,且差點就有衝撞到派出所巡邏車之情事…,且於104年7月6日19時1分許經3次告知拒測處罰內容後開單告發完竣」等語。復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V_00000000_185828-拒測宣導三次)顯示,員警多次詢問原告要不要接受酒測,並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力,原告分別於影片時間00:00:49回應:「要拒測」、影片時間00:01:20回應:「拒測」及00:01:34員警再次詢問「有確定要拒測嗎?」再次回應:「嘿啦」,足證原告對於員警提出實施酒測之要求已明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思表示,此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警林志明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四)原告雖又主張:員警強行進入家中實施酒測屬違背憲法行為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在公共場所進出之人,若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對其查證身分。次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依據前述規定,一般民眾行走或駕車行駛於道路,若無特殊情況,原則上警察不得對民眾任意要求查驗身分,必須其有產生令員警「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行為或狀態,員警才可依法對民眾進行身分查證。復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00000000-發現酒駕駕車行駛)顯示,影片時間18:06:20員警於本市○○區○○路、文興二巷口親眼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有蛇行情狀,經員警在○○路000號前攔查後,原告竟加速往前衝撞逃逸至民宅前,且險與派出所巡邏車發生擦撞,員警隨即透過嗅覺發現原告散發出酒味,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若拒絕酒測,則其拒絕酒測之行為,即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定構成要件。因此,員警對原告「攔查」、「要求進行酒測」均符合法定發動要件之要求。而員警首度攔查原告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而停車後員警要求查驗原告身分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該2地點均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亦均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場所,顯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定所為之論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之意旨。復衡諸原告於員警請予配合酒測時,以消極之方式規避,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參諸上開解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至員警事後進入私人住宅進行「走直線」、「單腳站立」及「圖上畫圈」之測試,純係為舉證原告有否涉嫌公共危險罪嫌,與本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是否成立無涉。是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測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8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警林志明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重型機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有無違法?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6日17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駕駛重型機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警員林志明當場予以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原告雖主張本件是員警強行進入原告家中實施酒測云云。惟經本院檢視採證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發現酒駕駕車行駛)顯示,影片時間18:06:20員警於本市○○區○○路、文興二巷口親眼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有蛇行情狀,經員警在○○路000號前攔查後,原告竟加速往前衝撞逃逸至其住宅前,且險與派出所巡邏車發生擦撞,員警隨即透過嗅覺發現原告散發出酒味,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若拒絕酒測,則其拒絕酒測之行為,即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定構成要件。因此,員警對原告「攔查」、「要求進行酒測」均符合法定發動要件之要求。復揆諸舉發員警林志明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警員林志明與所長吳銘雄等二人,於104年7月6日擔服16-18時巡邏勤務,於巡邏勤務返所途中,於104年7月6日17時57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文興二巷口時發現乙名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有蛇行情狀之男子,遂於104年7月6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攔查原告,惟原告竟加速往前衝撞逃逸至民宅前,且差點就有衝撞到派出所巡邏車之情事,本所取締人員均有現場情狀之蒐證光碟可證上述情事均為當事人認可同意完成,且於104年7月6日19時1分許經3次告知拒測處罰內容後開單告發完竣…」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林志明職務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3-24頁)。而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涉嫌酒後駕駛車輛,遂當場予以攔查取締,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容易造成其他交通工具之危害,故員警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員警合理之執勤行為。矧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對於伊經警攔檢前有騎車不穩之事實亦不否認,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四)次查,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附卷之採證錄影光碟(參本院卷第25頁),發現有如下之錄影畫面:檔名「V_00000000_185828-拒測宣導三次」顯示,員警多次詢問原告要不要接受酒測,並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力,原告分別於影片時間00:00:49回應:「要拒測」、影片時間
00:01:20回應:「拒測」及影片時間00:01:34員警再次詢問:「有確定要拒測嗎?」原告再次回應:「嘿啦,確定啦」等語,足證原告對於員警提出實施酒測之要求已明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思表示,此有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足徵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無訛。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6日17時58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時,因年紀較大騎車不穩,被員警一路追隨至家中(中正路269號),警稱懷疑酒駕,又原告進入家中想上廁所,卻被員警予以攔阻且強行進入家中實施酒測,原告認為員警執法過當,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因此原告主張員警強行進入家中實施酒測係屬違背憲法行為,故原告當時拒測為有理由云云。惟經本院檢視上開錄影採證光碟顯示,員警首度攔查原告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而停車後員警要求查驗原告身分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該2地點均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非屬原告之住宅,亦均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場所,顯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明:「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之意旨。復衡諸原告於員警請予配合酒測時,以消極之方式規避,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原告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明確。至員警事後進入原告住宅進行「走直線」、「單腳站立」及「圖上畫圈」之測試,純係為舉證原告有否涉嫌公共危險罪嫌,與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駕駛重型機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