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3號原告 李嘉容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20時20分許,騎乘268-PLH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有「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2.經警攔查拒查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隆派出所警員 鄭甘德 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郵寄車主地址於104年5月21日完成送達在案,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25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發現268-PLH號重機車駕駛人及後載者均未戴安全帽,經即攔查該車拒查並加速逃逸,因顧及人車安全未強制攔查,避免危害發生,詳述紀錄該車牌000-000號逕行舉發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該車268-PLH車籍檔,車身廠牌登記為山葉淺黃白)。」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7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7月13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購買後即運往墾丁使用,且原告於違規時間內在公司上班無法現身高雄,另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係開立「白色車身」,惟系爭機車車體實為「黃色車身」,舉發員警無法提出有力證據,故懷疑舉發員警看錯車牌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第3頁
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系爭機車購買後即運往墾丁使用,且原告於違規時間內在公司上班無法現身高雄,另系爭違規通知單開立「白色車身」,惟系爭機車車體實為「黃色車身」,舉發員警無法提出有力證據,故懷疑舉發員警誤看車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惟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5月13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口,因有「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2.經警攔查拒查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瑞隆派出所警員鄭甘德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及瑞隆派出所警員鄭甘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所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購買後即運往墾丁為原告使用,且原告於違規時間內在公司上班無法現身高雄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雖意圖反證該車已運送往墾丁使用而無出現於高雄市區之可能,惟縱令原告所稱該車已運送往墾丁使用之情屬實,並無法因該車運送往墾丁而據以完全排除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之可能,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未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情事,即應依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之違規事實接受裁處,洵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開立「白色車身」,惟系爭機車車體實為「黃色車身」,因警方無法提出有力證據,故懷疑開單員警誤看車牌云云。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掃醉勤務之際,因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及後載者均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而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為追隨及攔檢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行車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原告係因駕駛人及後載者均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反而駕車逃離,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洵堪認定。復查舉發員警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認定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故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04年6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及瑞隆派出所警員鄭甘德之職務報告、原告104年5月25日陳述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2.經警攔查拒查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3日20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有「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2.經警攔查拒查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瑞隆派出所警員鄭甘德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且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案經舉發員警證稱,發現268-PLH號重機車駕駛人及後載者均未戴安全帽,經即攔查該車拒查並加速逃逸,因顧及人車安全未強制攔查,避免危害發生詳述紀錄該車牌000-000號逕行舉發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該車268-PLH車籍檔,車身廠牌登記為山葉淺黃白)‧‧‧。」等語,此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並有員警鄭甘德之職務報告可資參憑。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鄭甘德所撰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員警鄭甘德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員警鄭甘德當場目睹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後,當場欲加以攔查,詎原告拒絕攔查而加速逃逸,則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係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員警自得逕行舉發。又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本件所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員警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必須要有舉發之照片或影片為據云云,實有誤解。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購買後即運往墾丁使用,且原告於違規時間內在公司上班無法現身高雄,另系爭違規通知單開立「白色車身」,惟系爭機車車體實為「黃色車身」,舉發員警無法提出有力證據,故懷疑舉發員警誤看車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自須就其所主張提出反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已運送往墾丁使用,而並無出現於高雄市區之可能云云,惟縱令原告所稱系爭機車已運送往墾丁使用之情屬實,惟亦無法據此可完全排除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之可能。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未於上開時、地有本件之交通違規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載明系爭機車為「白色車身」,惟系爭機車車體實為「黃色車身」,故警方無法提出有力證據,應係員警看錯車牌云云。惟按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騎乘機車交通違規之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有力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其及後載者均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詎原告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反而駕車逃離,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原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洵堪認定。復查,系爭機車之車體,於前檔及側邊係為白色,而車體腳踏板處為淺黃白等情,此有系爭機車之正面及側面彩色照片2幀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4頁),故員警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系爭機車為「白色車身」,並無違誤之處。且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係在瞬間之間發生,欲苛求舉發員警於該一霎那時間正確指出系爭機車之實際顏色,亦屬強人所難之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實際為「黃色車身」,故員警有看錯車牌云云,同屬不能採信。
(五)綜上,原告既有「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2.經警攔查拒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洵無不合之處。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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