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 嚴彩銀 被告 阿盛 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告列 阿盛為 被告(即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盛」之成年男子),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經準用結果,原告訴狀列年籍不詳之阿盛為被告導致無法識別,原告亦於刑事審理程序中陳稱不知阿盛之年籍資料,且迄今尚未依本院裁定補正阿盛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