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62號原告 林鴻明 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及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對於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位置所有不服,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與原先公告之分配結果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作比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因撤銷上開決議所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
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