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32號上訴人沈毅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69,689,044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為67,317,3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營業成本780,206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惟審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他費用項下食品及白糯米合計1,386,134元係屬成本之範疇,乃予以轉正併入成本項下查核。有關營業成本,其中全脂奶粉、塑膠壓克力商品數量可勾稽,依申報數核定,此部分營業成本為35,328,837元;其餘食品買賣部分,經核對進、銷貨帳簿及進、銷貨憑證,均未列明品名、數量,亦無法提供其他相關訂、收、出貨單或其他已列明進、銷品名、數量之相關外來憑證供核,乃按行業代號5320-99,毛利率18%,核定此部分營業成本為31,988,463元。嗣經復查決定以:有關食品買賣部分,上訴人無法提示進、銷、存明細表以供查對,初查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惟依據上訴人復查時提示之銷售發票影本,其銷售對象為公司,所稱係屬批發業,行業代號為5129-99,尚可採信,經重行核算,此部分之營業成本應為32,768,669元(毛利率16%),較原核定少780,206元,准予追認。上訴人訴稱其於台北車站二樓承包美食專櫃經營速食,及各類中式小吃及台灣小吃料理及咖啡西點等,所經營之各專櫃均採外包經營方式,廠商計有儂特利食品等多家廠商,因係外包,故上訴人取具外包專櫃所開立之發票列為進貨,再由上訴人開立銷售發票。上開專櫃經營項目多達百餘種,其採購食品原料成本大部分均自傳統市場及一般攤販取得,其項目繁雜,購買單位亦均以斤兩稱呼,且供貨對象除為市井小販外,或為一般送貨之盤商,故上訴人如對外包經營廠商要求發票均開立各項食品及數量及件數及斤兩,開票人實難以達成,故開票人僅能以食品為統稱,何況開票人均為知名優良之廠商,被上訴人僅需發函查詢,即可查明真實,不得以所謂進、銷貨憑證未列明品名、數量即以無法勾稽,遽以對上訴人課以重稅等語。惟查上訴人進貨及銷貨發票,均開立「食品」,未註明品名、數量。上訴人既無法提示相關成本報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以供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上訴人尚難以其外包專櫃廠商為知名優良廠商為由,解免上訴人應協力提示相關成本報表之責任。另上訴人訴稱其提示憑證內所含家禽、肉類及水產類等項目,依查核準則第4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用填列品名及數量云云。經查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均應載有「品名」及「數量」,為帳簿憑證管理辦法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進貨及銷貨發票未註明品名、數量等,且無法提示相關成本報表及商品銷存明細表供核,是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營業成本,自無不合。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2項第6款規定:「營利事業購進雞、鴨、魚、肉等,應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或取得出售人書有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蓋印章之普通收據。」,其旨在規定營利事業購進雞、鴨、魚、肉等,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進貨原始憑證,並非規定購買家禽、肉類及水產類等憑證不用填列品名及數量,上訴人所訴,洵無足採。又上訴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後,所補提之進銷貨憑證,雖已補列品名、數量,惟仍未能提示相關載有出貨品名、數量及金額支出貨單等外來憑證供勾稽查核,各進、銷貨發票上補列之品名、數量等明細資料亦無交易對象簽章,存貨帳僅記載「奶粉」一項,其餘均付之闕如,經請被上訴人重為審核結果,其營業成本仍無法逐項勾稽查核。另依其起訴狀所載,無論經營型態屬美食外包之專櫃租賃(行業代號681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77%),若係兼營美食專櫃業務,則應依所營項目分別核定,除外包經營部分依上述情形核定,兼營之美食專櫃業務(行業代號5830-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均較復查決定毛利率16%高,依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請求救濟人之原則,仍應維持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等,指摘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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