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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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春陽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遂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及疏未減速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張惠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亦未注意減速及讓幹道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張惠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春陽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張蕙如 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本案車禍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當時我已有合理減速,對於車禍發生真的猝不及防,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雙方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臀部擦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見本院易卷第19至20頁)在卷,並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報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5、21至26、29至35頁、調院偵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可佐,是被告於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LCDE038-01』,影片時間00:00:00-00:00:19;畫面時間0000-00-0000:20:49-12:21:09,總長度為20秒: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東往西朝大安路1段攝錄。告訴人騎乘後座裝有熊貓外送保溫箱之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朝大安路1段方向行駛。於本案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路面劃設有「停」標字之標線。
2、影片時間00:00:03、畫面時間12:20:53時,告訴人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後,繼續向前騎行。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20:55時,告訴人稍微向右轉頭朝大安路1段北向觀看,並繼續騎行。待告訴人將頭回正看向前方,其已騎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黃色網狀標線上。
3、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12:20:56時,從告訴人左方大安路1段南向出現一輛黃色計程車即被告駕駛之A車,告訴人有突然煞停機車致雙腿向外張開的動作,接著A車右前方即與B車左前方相撞,導致告訴人B車車頭及車身向右轉向,朝畫面右方傾斜、推移,告訴人身體則向左傾倒,跌至A車引擎蓋上,並隨著A車向畫面右方推移。
4、A車撞到告訴人後,有煞車停頓的動作,至影片時間00:00:08、畫面時間12:20:58時,A車完全停止繼續前行。影片時間00:00:12、畫面時間12:21:08時,A車駕駛即被告開啟車門下車。
(二)檔案『OCDE056-02』影片時間00:00:00-00:00:20;畫面時間0000-00-0000:20:31-12:20:52,總長度為20秒: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朝市民大道方向攝錄。被告駕駛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2、影片時間00:00:04、畫面時間12:20:36時,A車之煞車燈亮起,並於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20:37熄滅,此時尚未經過敦化南路1段190巷口。
3、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12:20:38時,A車已跨越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同時告訴人也從敦化南路1段190巷口騎車出現。影片時間00:00:07、畫面時間12:20:38時,A車之煞車燈亮起,接著在影片時間00:0
0:07、畫面時間12:20:39時,B車左側與A車右前側相撞,A車車身向左傾斜,告訴人從A車前方摔落至左方,B車在右方傾倒。
4、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20:41時,A車完全停止繼續前行。影片時間00:00:18、畫面時間12:20:49時,駕駛即被告開啟車門下車。」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7至19、25至30頁)可參。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欲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雖有煞車,但隨即前駛,而後其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旋與告訴人騎乘至本案交岔路口之B車前車身發生碰撞;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通過路口時有減速,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過來了,但我有試著煞住,可是煞車踩到底也來不及,還是被對方撞上了,他撞到我右側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雖有煞車,但隨即貿然前行,致使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於遇告訴人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根本仍未及反應,足認被告既未待確認來車後再前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於當時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駕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
(三)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張蕙如騎乘NAT-5318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肇事主因)二、楊春陽駕駛100-2G號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等,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35至40頁);本案再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其覆議意見書亦與上述鑑定意見一致(見本院易卷第47至52頁)。足認上開鑑定機關亦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認定被告有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四、基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上開勘驗結果及A、B車損情況不符,並不足採。至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如前,並有上揭鑑定意見可佐,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雙方過失比例多寡,僅屬於被告量刑範圍審酌事項,被告駕駛A車若能確實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仍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刑事責任,非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稱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為汽車行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亦未盡該部分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過失態樣,爰補充該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