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僅受基本義務教育,對於89年廢除再訴願程序不甚瞭解,是於98年3月13日收到訴願決定書後,於98年3月24日再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本意為再訴願),如相對人發現不合法,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並批註「應改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教示,原裁定徒以第一次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即98年3月13日)起算起訴期間,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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