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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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9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雖曾為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經經濟部96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475089號函命令解散,註銷公司登記,而該公司業已於97年6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李進輝為該公司清算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並經核准核備在案,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及被上訴人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知,本案限制出境對象應為清算人,被上訴人應依法行政,解除對上訴人限制出境之管制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