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80號再審原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光英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自動補報繳82、83、84年度營所稅額部分,原處分未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規定處0.8倍罰鍰,而法院於審判時,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使職權予以糾正,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言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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