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93年12月21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竟於94年8月15日無故離家,原告遂於同年9月17日至警察機關報案協尋被告,嗣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已於95年1月6日出境,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是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系爭婚姻有名無實,亦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有原告申請被告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5年1月6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記錄,且證人 謝宜珊 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媳婦。兩造結婚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691之2號,並和伊及伊先生同住。被告於某日將行李及貴重物品帶走,不照顧已中風的原告,原告有去報案被告失蹤。伊不知道被告現在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33頁),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5日無故離家,原告於同年9月17日至警察機關報案協尋被告,嗣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已於95年1月6日出境,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應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卻於94年8月15日無故離家,並於95年1月6日出境,迄今兩造未同居生活已3年餘,而兩造夫妻感情歷經時間遞迭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以被告出境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造均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而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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