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53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勞訴字第0970031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必須向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若當事人係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者,不發生起訴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8年3月13日由其同居人即原告之妻 阮玉蓮 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訴願卷第41頁)可稽。原告既係於98年3月1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3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8年5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5月2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至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雖曾於98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主張其未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卷33頁),僅係說明其並無違章之情形,被告不得對其裁罰等語,並未記載不服訴願決定之表示,又本件訴願決定書後段已教示原告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不服訴願決定,自應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本院起訴,是原告上開訴願書,雖經由被告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理,並不發生起訴之效力。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實體上主張,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法即無從為實體之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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