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84號上訴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用地因施工車輛行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6條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顯有疊床架屋加重其罪情事;且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經被上訴人勸導,已即刻改善並無造成空氣污染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