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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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對車輛改裝排氣管行為之處罰,僅限於該排氣管設備不全、毀損不修復或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交通安全等情形,而異議人改裝排氣管符合法規規範,員警以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為由開單舉發,即屬於法無據,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該條款規定,自應就有無(一)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二)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兩種情形,詳為審酌。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
8月10日23時5分,騎乘其所有之XW3-999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適為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舉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有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之排氣管情事,遂以異議人有「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排氣管)」之違規事由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7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70023669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9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15頁),洵堪認定。
四、又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更換上開重型機車排氣管之事實,惟按「機器腳踏車『排氣管』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辦理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1、應有排氣管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所規定;是異議人變更本件重型機車排氣管,本即不需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倘符合上開規定,尚難認有何擅自變更原有規格(排氣管)之情事。對此,經本院就本件重型機車排氣管之改裝係何處與上開規定有違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則於97年10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70049823號函復略以:該重型機車之排氣管與原廠圖示略有差異,惟尚無法判定是否不合於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異議人改裝該重型機車是否有違上開規定,要無疑義;再觀之本件舉發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6頁),該改裝後之排氣管亦難查知有排氣管系統缺乏隔熱防護裝置或排氣管尾端出口未位於車輛後方之情事,是自難認異議人改裝本件重型機車排氣管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從而,員警依法當不得予以舉發,應認上開舉發於法洵有未合,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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