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五條
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詎借款尚餘本、息共339461元未付,依約定書第9條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款項,爰依現金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339461元,及其
中本金313891元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一份、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客戶餘額查詢及
交易紀錄查詢單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且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一份、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客戶餘額查詢及
交易紀錄查詢單一份等件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則以
前開已聲請債務清理等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業聲請債務清理,是否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始得當之,被告僅係聲請更生而已,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其辯詞顯無
理由;
(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
339461元,及其中本金313891元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