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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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簽立申請書,向其申辦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魔力現金卡使用,首次核貸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其後於94年5月27日調整為200,000元
,約定被告得在之額度內,以其在寶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循
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被告每月
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詎被告至95年2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當時借款金額計193,862元,迄今尚有210,276元未付款。
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額度調整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公告報紙、一般放款與往
來明細查詢單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3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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