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美妍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東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四
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