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3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
雄縣○○鎮○○街49之6號住處,無端遭受被告拳頭毆打、
腳踢,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手中
指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致伊因上開傷害,業已支付
醫療費用42,488元,另伊因此次受傷,身心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自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6,000元,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98,48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毆打伊之岳父母,且持鋤頭、木
棍攻擊伊,伊始基於正當防衛而將原告推開,且原告傷勢甚
輕,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多屬本身舊疾,而與伊無關,本件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腳踢致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於本院97
年度審簡字第3005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87號傷害案件中對
其確有將原告壓制在地等語在卷,而被告亦因上開傷害行為
,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並減為2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
受傷,業如前述,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42,488元云云,
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惟查:⒈眼睛藥品39,0
00元部分,並無醫師處方,本院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害有何
關連,自不應准許。⒉廣聖醫院醫療費用部分:依本院向
該院所函調原告就醫紀錄觀之,原告於95年11月13日~96
年7月17日係分別因眩暈症及左膝關節疼痛而就醫,尚無
從認定與本件傷害有關,不應准許。⒊ 金宏明 中醫診所部
分:依原告於該所之病歷觀之,原告於95年8月16日係因
肋間神經痛之舊傷就診,而96年7月16日及96年7月22日
則係因膝關節痛就醫,另95年2月22日之就診係於本事故
發生前,故該部分之費用均與本件無涉,故原告僅得請求
95年8月17日之醫療費用480元。⒋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
旗山醫院95年8月16日及95年8月18日就醫計支出3,929
元(含健保費用),經核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家境
小康,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及田賦7筆;被告現任職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月薪約84,152元,名下財產
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前開所受
傷害,被告犯罪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認
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傷
害事件係肇因於原告出手毆打被告之岳父母,並持鋤頭欲攻
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被告因過當防衛行為所發生
之前述損害,難謂與原告先為不法行為無關,是原告對本件
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亦
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
六、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3,705元(計算式:{(480+3,929+3,000)×1/2
=3,7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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