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乙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2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5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乙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乙宏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 周美幸 達成調解,希能獲得緩刑之宣告。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之案件是否宣告之,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美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芙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乙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7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乙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余乙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周美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洪水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是核被告余乙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178號被告余乙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乙宏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272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準備外出,適周美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東向西駛至,余乙宏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余乙宏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周美幸閃避不及,遭余乙宏車輛撞擊其機車右側,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右小腿挫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傷口潰瘍等傷害,而余乙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美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乙宏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而與告訴│││之陳述。│人周美幸發生車禍;被告倒車時,││││其車輛右後方有停置1輛計程車,││││已擋住被告視線,被告仍未為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倒車致發生車禍││││。│├──┼─────────────┼───────────────┤│(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幸於警詢時│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倒車,證人周│││及偵查時之證詞。│美幸閃煞不及,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傷。│││││││││├──┼─────────────┼───────────────┤│(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證人周美幸受有左肩、左腕及右小│││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腿挫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傷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潰瘍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車禍事故現場情形,佐證被告上揭│││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運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