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亮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右手肘在伊左手臂由後往前再由前往後拂過,當時客車尚停於車站,處於靜止狀態,告訴人兩次輕拂係有意挑逗,並非原審判決所稱無意間之碰觸。當客車行駛至楊梅路段時,告訴人將頭及身體微向左傾,並向右側移動,向伊靠近,此時她的頭部及身體並未靠著窗戶、椅背或車體的任一部位,而是挺坐於椅上,此姿勢並非適合於車上睡覺、休息的姿勢,伊接收告訴人第二次強烈的挑逗、勾引的訊息,即以左手摸告訴人大腿,伊看告訴人沒有反對,就換右手去摸告訴人臀部,伊之行為均係出自告訴人自願下之挑逗及勾引,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伊願意接受測謊鑑定;在鈞院審理時,係審判長主導問答,伊均照實回答,審判長開庭之初有詢問檢察官是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是伊以為審判長後續提問,是獲得緩刑之要件而加以回答,豈知檢察官竟以伊之為己辯護而認伊無悔意,然為己辯護乃人情之常云云。
三、然查:被告指告訴人以手碰觸其手兩次或指告訴人以右手肘在其左手臂上摩擦兩下,而指係告訴人對其引誘或挑逗之意云云,然其此部分所指,毫無所據,已難採信。況搭乘公眾交通工具之乘客於座位中調整姿勢或於車行途中,常因擁擠、移動身體、變換位置、車輛變換車道、轉彎、緊急煞車……等諸多因素,而無意間造成乘客肢體碰觸之情形。告訴人與被告間為上開客運車輛上鄰座乘客,告訴人之手或手肘縱有無意間碰觸及鄰座之被告之手情形,衡情本屬在所難免,被告徒憑己意任指告訴人係以此對其引誘或挑逗云云,難認有據。又乘客於乘車途中,常有靠窗或靠於椅背上睡覺、休息閉目養神或小憩之情,告訴人係坐於靠窗之座位,其稍為側身靠窗閉目養神,本屬事理之常,被告所辯告訴人身體向左側身看車窗將身體靠向伊,再度挑逗伊,對其「發出兩次邀請」云云,實屬無稽,凡此均經原審判決詳予勾稽。至被告辯稱當客車行駛至楊梅路段時,告訴人將頭及身體微向左傾,並向右側移動,向伊靠近,此時她的頭部及身體並未靠著窗戶、椅背或車體的任一部位,而是挺坐於椅上,此姿勢並非適合於車上睡覺、休息的姿勢,此為告訴人第二次強烈的挑逗、勾引的訊息云云,然被告所稱告訴人將頭及身體微向左傾,並向右側移動,向其靠近云云若屬實,則此時客車既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以告訴人之上開姿勢而論,必會至少將其側身或背部斜倚於椅背上,被告竟稱此時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並未靠著窗戶、椅背或車體的任一部位,而是挺坐於椅子上云云,所辯與常理相違,無可採信。復查,若被告行為未反於告訴人意願,甚且係出自告訴人強烈之勾引及挑逗,則告訴人當無如被告所稱於其伸手摸告訴人之大腿及臀部後,告訴人轉身瞪伊、並向司機 王炳證 反應要求報警之理,反而應欣然接受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可知被告之辯詞核屬無稽。末以,本院於審理一開始時,固有徵詢檢察官對於命被告繳交高額公益金之條件下而諭知緩刑之意見,並初步獲檢察官之同意,然就被告之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則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88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職權之行使;況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可稽,是本院當須藉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以明其之行為動機、是否知悉己之行為錯誤、是否有悔改之可能,進而瞭解是否得經由罪刑宣告並諭知緩刑而策其自新。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有明文。被告經本院訊問,乃一再辯稱與事實不合之其係因告訴人主動挑逗致有其伸手摸告訴人大腿、臀部之行為,可見其尚且不能承認己之錯誤,則對其自新乙節,焉有期待之可言?是本院本諸事實審之職權,詳為訊問被告後,進而認被告於本件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本院詳為訊問被告,正係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並可由被告答辯之過程中所顯露被告是否已知己錯,進而明瞭是否可藉由緩刑之宣告以勵其自新。至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科刑之範圍表示意見而陳稱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適於宣告緩刑,則為其職權之適正行使,並無不當,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稱願受測謊乙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為該項測謊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或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涂光慧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鄰○○路○段○○○號居臺北市○○區○○○○段○○巷○○弄9之4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亮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右側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志亮於民國100年08月12日19時15分許,由和欣客運公司臺北總站搭乘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客運車(營業大客車)欲前往臺中朝馬站,其座位係在該車17號座位(即該車第六排中間走道朝車頭方向左側靠走道之位置),已成年之A002號女子則坐於其鄰座靠窗之位置(即該車16號座位)。於同日20時25分許,車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70公里南向路段(屬桃園縣楊梅市境),代號A002號女子稍微側身將頭靠在窗邊閉目養神時,劉志亮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代號A002號女子,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而為性騷擾行為之犯意,伸出其右手觸摸代號A002號女子之右側臀部約1分鐘。代號A002號女子警覺其右側臀部有異常溫熱時,即轉頭察看,見及係劉志亮以右手觸摸其臀部之情,劉志亮乃迅即將其右手移開。代號A002號女子乃請該車駕駛王炳證報警處理。案經代號A002號女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餘前開時、地,有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代號A002號女子之右側臀部大約1分鐘,其不認識告訴人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亦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乘車途中伸手摸告訴人屁股等情。惟其於警詢時一度辯稱:係告訴人引誘伊,告訴人以手碰觸其手兩次,其覺得告訴人係有意的,嗣告訴人身體向左側身看車窗將身體靠向伊,其覺得告訴人在引誘伊,其係摸告訴人右大腿側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告訴人以右手肘在其左手臂上摩擦兩下,其覺得告訴人係有意的,嗣告訴人身體往其這邊靠,其認為告訴人在挑逗,才出手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告訴人已經發出兩次邀請,一來一往,其才觸摸告訴人云云,否認有性騷擾之犯意。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甚詳,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證人王炳證於警詢亦證述告訴人向其反應遭性騷擾,請其協助報警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甚詳。關於被告係觸摸告訴人右側臀部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指明,且被告於警詢亦陳明其係觸摸告訴人右側臀部約
1分鐘之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陳稱其伸手觸摸告訴人屁股等情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另曾改稱其係碰觸告訴人右大腿側或稱碰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指告訴人以手碰觸其手兩次或指告訴人以右手肘在其左手臂上摩擦兩下,而指係告訴人對其引誘或挑逗之意云云,然其此部分所指,毫無所據,已難採信。況搭乘公眾交通工具之乘客於車行途中,常因擁擠、移動身體、變換位置、車輛變換車道、轉彎、緊急煞車……等諸多因素,而無意間造成乘客肢體碰觸之情形。告訴人與被告間為上開客運車輛上鄰座乘客,於車行途中,告訴人之手或手肘縱有無意間碰觸及鄰座之被告之手情形,衡情本屬在所難免,被告指告訴人係以此對其引誘或挑逗云云,難認有據。又乘客於乘車途中,常有靠窗或靠於椅背上睡覺、休息閉目養神或小憩之情,告訴人係坐於靠窗之座位,其稍為側身靠窗閉目養神,本屬事理之常,被告所辯告訴人身體向左側身看車窗將身體靠向伊,再度挑逗伊,對其「發出兩次邀請」云云,實屬無稽。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迥不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右側臀部約1分鐘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告訴人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右側臀部之行為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眾交通工具上,乘其鄰座乘客即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雖曾為前開部分自白,然妄指係告訴人對其引誘、挑逗後而為,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