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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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豪
塗承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豪、塗承義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黃長材 於民國99年7月10日向 劉仁鎮 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紙(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交予劉仁鎮以為擔保,詎屆期後該支票並未兌現,劉仁鎮遂委託王家豪、塗承義前往向黃長材催討上開債務。王家豪、涂承義先於99年9月24日與黃長材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桃園監理站」旁見面,渠等達成協議,相約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興國中」前,由黃長材先清償3萬元。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因黃長材僅清償2萬元,王家豪、塗承義2人為令黃長材提出更具體之償債計畫,遂以電話要求黃長材再返回「中興國中」,黃長材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依約前往該地後,王家豪、塗承義因不滿黃長材之還款誠意,即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方式毆打黃長材之頭部及胸部(傷害部分業據黃長材撤回告訴),再由黃長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NM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塗承義,王家豪則駕車跟隨在後,由塗承義指示黃長材將車輛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便利商店前購買本票,王家豪、塗承義復以「如果你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讓你走」等言語恐嚇黃長材,黃長材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立面額分別為5萬元、6萬元、6萬元之本票3紙(票號:TH363376、TH363377、TH363378)及金額18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王家豪、塗承義等人後方駕車離去現場,王家豪、塗承義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長材行無義務之事。嗣於99年10月
1日晚間9時20分許,王家豪復與黃長材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交付1萬元款項時,王家豪與不知情之許登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該地,欲向黃長材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長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家豪、塗承義固均坦承曾經徒手毆打黃長材,惟均矢口否認有強迫黃長材簽發本票及借據等犯行。被告王家豪辯稱:當時是黃長材自己願意開車到中興國中,伊與塗承義確實有打黃長材,但沒有押他上車,後來是黃長材說要給伊一個保障,才自願簽本票給伊,伊並沒有強迫他。伊也沒有說不簽本票就不讓他走的話云云。被告塗承義則辯稱:是黃長材要給伊一個保障,說要簽本票給伊,後來伊給黃長材載到便利商店買筆及本票,黃長材才在便利商店門口簽本票及借據給伊,伊等沒有強迫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家豪、塗承義2人確有在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黃長材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又黃長材遭毆打後有與被告王家豪、塗承義2人前往桃園市○○路某便利商店門口簽發上開本票3張及借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長材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上開本票影本
3紙、借據影本1紙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6735號卷第30-33頁、第51-54頁、100-102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2人等確有因催討黃長材積欠劉仁鎮之債務,而於前開時、地共同毆打黃長材之強暴行為,嗣後並與黃長材共同前往某便利商店前,由黃長材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認者,被告2人是否有以「如果你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讓你走」等語向黃長材恫稱,而嗣後黃長材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因懼於被告2人所為之前揭(毆打)強暴、脅迫行為所致。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長材迭於99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因為伊在99年7月10日開了一張20萬的支票給劉仁鎮周轉18萬的現金,因為有困難所以支票並未兌現,而劉仁鎮就委託王家豪、塗承義來找伊協商債務,王家豪、塗承義並於99年9月24日13時許打電話約伊出來見面協商,當時伊等約在桃園市○○路監理站旁見面,見面後王家豪、塗承義約伊在99年9月28日15時在中興國中前交付
3萬元,但那天伊只給了2萬元,當天晚上19時30分許,他們又打電話給伊約到中興國中見面,伊到了以後,說不到兩句話他們就開始打伊,之後並恐嚇伊稱「假如你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一開始在車上塗承義叫伊簽發34萬的本票及借據,伊覺得金額太高,所以拒絕,後來塗承義改口叫伊簽金額為5萬元、6萬元、6萬元之本票及17萬元(應為18萬元之誤載)的借據,伊因先前遭王家豪、塗承義毆打,心生畏懼,所以才簽的。伊會簽本票及借據就是因為害怕他們不放伊走,並持續做出傷害伊的動作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33頁),已就當日係因懼於被告2人先前之毆打及言詞恫嚇行為,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交付,就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主觀心態已經證述明確。
(三)證人黃長材固於同年11月4日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王家豪、塗承義,當天下午3、4點伊在中興國中前有拿2萬元給王家豪、塗承義,不夠的1萬元,伊向王家豪、塗承義說再給伊1、2天時間,結果那天晚上他們又叫伊去中興國中,去了說不到兩句話他們就開始打伊,接著伊開貨車到文中路的國際路到省桃中間那一段,他們叫伊停車在路旁簽本票及借據,至於他們有沒有說「假如你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伊忘記了,但是他們是先打伊之後將伊帶到那邊,伊覺得如果伊不簽本票及借據一定沒辦法離開,當時心理覺得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00-101頁),就被告2人有否以言語恐嚇部分先稱不記憶,再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審理時改證稱:「(問:被告2人有無說『如果你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讓你走』之類的話?)這倒是沒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則全然否認被告2人當時曾對其稱任何脅迫話語,證人黃長材由警詢、偵查、審理時遞次對被告2人所為之脅迫行為證述情節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第查,被告2人當天下午3時方自黃長材處取得2萬元之清償,黃長材離去數小時內,即再受被告2人之電話要求而返回中興國中門口,被告2人既然知悉黃長材當日已無力清償任何尾款,仍為上開要求,渠等目的顯係要求黃長材就該債務提供一個具體之還款方式及時間表,此業據被告塗承義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由黃長材於抵達現場後,尚未為任何商討還款方式前,隨即遭被告2人之強暴行為毆打教訓,隨後在便利商店門口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立即能離去現場乙情觀之,可見被告2人當天晚上相約黃長材返回中興國中目的應在向黃長材取得一定之承諾與擔保,則被告2人於黃長材抵達後立即施以強暴行為毆打之,被告2人自應續為表明其目的為何方是,要難想像被告2人於毆打被告結束後,未以任何言語表明目的及恫稱話語,即足使黃長材恐懼加深,而即心甘情願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之。且黃長材與劉仁鎮之債務金額僅20萬元,黃長材並已於當初向劉仁鎮借款時(99年7月10日)提供同額支票1紙為擔保及憑據,該票據雖然不獲兌現,但憑證依然存在,而被告王家豪、塗承義所催討者既然為劉仁鎮所貸放之債權,黃長材自無義務再為簽發任何逾原本借款金額之本票或借據予被告2人,是黃長材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據,顯非其義務至明。綜合被告王家豪、塗承義2人於黃長材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前,即共同施以強暴行為之毆打,隨後黃長材並駕車搭載塗承義,王家豪亦尾隨在車後,共同前往便利商店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客觀情節觀之,被告2人若僅施以毆打行為後而未以任何脅迫之言詞恫之,以上開強暴行為與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時間相隔約莫40-50分鐘,業據被告塗承義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似難想像被告2人與被告於上開不算短的時間內「協商」如何清償,黃長材為何願意主動簽發超出原本債務金額之本票及借據,況當日晚上7時許乃被告2人與黃長材就同一債務如何清償之第三次見面(第一次為99年9月24日在桃園監理站、第二次係同日下午3時在中興國中),若黃長材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又何必待本次遭毆打後繼續「協商」數十分鐘後始簽發,此亦不合常理,是被告2人於毆打黃長材後應有對黃長材續為恫稱上情以明示其欲取得擔保或還款計畫之目的,始與常情相符。末查,黃長材於製作警詢筆錄後之99年10月2日與劉仁鎮達成和解,及於100年1月7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與被告塗承義、王家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7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是證人黃長材是否因與事後已與劉仁鎮及被告2人達成和解,或因時間經過而就案發經過記憶較為模糊或淡忘,均不無可能,是應以其最初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家豪、塗承義於上開時、地,以毆打及出言恫嚇為手段,強逼黃長材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無義務之事,被告2人之前揭行為,應僅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王家豪、塗承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構成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等,然查:
1、證人黃長材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王家豪、塗承義約伊於99年9月28日下午在中興國中前交付3萬元,但那天伊只有2萬元,當天晚上7時許,王家豪、塗承義又打電話約伊到中興國中前,伊到了一下車之後他們講不到兩句話就開始打伊,之後又押著伊開著車子載著他們到桃園市○○路旁停車(地址不詳,大約5分鐘路程),他們分別坐在前座及後座,當時有被限制自由,伊老婆有打電話給伊他們不准伊接電話,也不准伊下車離開云云(見上開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在咖啡廳(門口)時,伊是自願上車的,因為伊想說要講事情,就到車上去談,被告2人沒有強迫伊上車,當時伊老婆有打電話進來,但是不是被告2人不讓伊接,伊比較印象模糊,但是被告2人並沒有不讓伊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49頁),就證人黃長材當時係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乙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況被告塗承義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晚上跟黃長材碰面後,一直到黃長材離開,中間約40-50分鐘,扣除上車開車到便利商店的車程及簽本票及借據的時間,其他都是在咖啡廳外面洽談如何返還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而從咖啡廳到便利商店之距離亦僅約數分鐘車程,此據證人黃長材於警詢、審理時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上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2人與黃長材當日晚上大部分時間均在中興國中前之咖啡店外商討如何清償債務,實際駕車前往便利商店之時間極為短暫,以該等短距離之車程時間,要難想像黃長材身為駕駛,其自由有受到任何妨害可言。且中興國中對面之咖啡廳外,並非地處偏僻而人煙稀少之處所,當時亦非深夜或凌晨時分,以約末晚間7、8時許,該地應仍有相當之行人及車輛往來,亦難想像在該地被告2人如何大庭廣眾對黃長材為禁止離去或強押上車之妨害自由犯行。再者,證人黃長材於審理時又改證稱:伊想起來了,王家豪不知道是騎摩托車還是開車,跟在伊車子後面,一直到了便利商店之後,王家豪才上伊的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是以證人黃長材之證述,渠等前往便利商店時,當時車上僅有被告塗承義在副駕駛座而已,被告王家豪乃駕車在後跟隨,若被告2人當時真欲控制黃長材之行動,理應由被告其中一人駕車,另一人於車上控制黃長材之行動方足以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是以被告2人與黃長材前揭前往便利商店之方式,得否認屬剝奪黃長材行動自由之方法,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2人當日晚間與黃長材為該債務如何清償已經是第二次見面,而被告2人於收訖黃長材清償之2萬元後於同日晚間再次相約見面,渠等目的顯係在希望取得黃長材提出更具體之還款計畫或擔保,此由被告2人當時對黃長材稱「如果你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讓你走」等語自明,是被告2人當無任何妨害黃長材自由之犯意或動機,復觀諸被告2人與黃長材嗣後前往便利商店之原因,乃購買筆及空白本票以簽發本票及借據,此據被告塗承義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且黃長材在便利商店外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隨即離去現場,更足徵被告2人之目的在取得系爭債務之擔保,並無妨害黃長材自由之意思,況若被告2人果欲藉妨害自由之手段來向黃長材索償債務,亦無必要與黃長材相約在中興國中對面之咖啡店外人車往來之處所為之,可以人數優勢或強暴行為逕將黃長材帶往人跡罕至之山區或郊外後加以逼債而遂其目的,以被告2人前揭行為模式,應認被告2人並無任何妨害黃長材自由之故意甚明。
3、綜上,本件祇能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家豪、塗承義,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王家豪、塗承義僅因受託處理債務,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債務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是,惟兼衡其等已就傷害犯行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本票3張、借據1張等物,雖係被告王家豪、塗承義共同犯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然既係被害人黃長材遭強暴、脅迫所簽發交付之物,難認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