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貴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蔡進貴於民國96年6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縣 新埔鎮枋寮里鳳山溪高鐵橋下,因聽聞 林英蘭蔡林阿粉 批評其種植之玉米長蟲、賣不出去等語,甚為不滿,怒氣難消,蔡進貴可預見人體頭部乃人體極重要部位,如以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鐵鎚朝他人頭部重擊,將發生頭骨骨折、顱內出血而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林英蘭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鐵鎚1支朝林英蘭之頭部猛力重擊2下, 嗣林阿粉 見狀制止,蔡進貴見林英蘭倒地,旋逃離至鳳山溪對岸。致林英蘭受有右側頂骨凹陷複雜性骨折併意識改變、右額眶凹陷複雜性骨折併意識改變、右顱骨缺損、頭皮撕裂傷、眼眶開放性凹陷骨折、腦部水腫致昏迷等傷害,經送醫以右頂骨切除移除碎骨併右眶骨修補術、右顱骨修補術等手術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3、38頁反面至4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進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朝林英蘭之頭部揮打1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持鐵鎚在打木樁,見蔡林阿粉與林英蘭偷摘伊之玉米,伊即持鐵鎚追趕蔡林阿粉欲找其理論,但林英蘭在前面阻擋,伊鐵鎚太大又太重,才不小心揮打到林英蘭頭部1下,伊並無殺人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4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枋
寮里鳳山溪高鐵橋下,因聽聞林英蘭向蔡林阿粉批評其種植之玉米長蟲、賣不出去等語,甚為不滿,怒氣難消,持鐵鎚1支朝林英蘭之頭部揮打,致林英蘭受有右側頂骨凹陷複雜性骨折併意識改變、右額眶凹陷複雜性骨折併意識改變、右顱骨缺損、頭皮撕裂傷、眼眶開放性凹陷骨折、腦部水腫致昏迷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伊確實以鐵鎚揮打林英蘭頭部等語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22頁反面、23、40、4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英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在蔡貴之玉米田內,幫忙蔡林阿粉整理採收之玉米,蔡進貴隨即帶著榔頭質問伊與蔡林阿粉怎麼可以採收其種植之玉米,接著拿榔頭向伊頭部揮打,致伊當場昏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8、23頁)綦詳,核與證人蔡林阿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97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10、1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14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僅有以鐵鎚揮打林英蘭頭部1下云云,惟證人即蔡林阿粉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拿榔頭朝林英蘭頭部敲2下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卷第20頁);再對照被害人所受傷勢以觀,除右側頂骨凹陷複雜性骨折外,尚有右額眶凹陷複雜性骨折、右顱骨缺損、頭皮撕裂傷、眼眶開放性凹陷骨折等傷害,而右側頂骨與右額眶分別屬人體頭部不同位置,更顯見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並非僅有1處,衡情被告倘僅以鐵鎚揮打被害人頭部1次,被害人頭部理應僅有1處傷害,不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確係以鐵鎚朝被害人頭部揮擊2次。
(二)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
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之故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之受傷狀況與認定行為人之下手情形有關,於審究行為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第5822號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7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經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質地堅硬之重物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當時為58歲之成年人,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持以揮打林英蘭之鐵槌甚大甚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其對於所持有之鐵鎚,質地相當堅硬亦有認識;參以林英蘭因遭被告以鐵鎚朝頭部猛擊2次,受有右側頂骨凹陷複雜性骨折併意識改變、右額眶凹陷複雜性骨折併意識改變、右顱骨缺損、頭皮撕裂傷、眼眶開放性凹陷骨折、腦部水腫致昏迷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已如上述,觀之林英蘭所受頭部傷害,竟造致頭骨、額眶凹陷及骨折,足見被告係用力持鐵鎚猛力重擊林英蘭,始可能造成上開傷害;又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甚經醫院進行右頂骨切除移除碎骨併右眶骨修補術、右顱骨修補術等手術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於行為時用力至猛,下手之重。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質地堅硬且沉重之鐵鎚,朝林英蘭之頭部猛力重擊2下,又均瞄準人體頭部之致命部位,倘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應不違被告之本意。再者,倘被告係因林英蘭阻擋而不小心持鐵鎚揮擊其頭部,其揮擊力道應尚非過重,絕無造成頭部凹陷、骨折之可能,被告亦無以鐵鎚連續朝林英蘭頭部要害部位揮打2次之必要;再佐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位於頭部右側頂骨、右額眶之部位,位置非低,衡情被告倘非刻意高舉鐵鎚揮擊,亦無可能於以鐵鎚揮擊至被害人頭頂部、額部之位置,更見被告係有意高舉鐵鎚朝被害人頭部揮擊。又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後,竟未予救助,逕棄離去,顯然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足認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灼。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均坦承:伊當時因林英蘭偷玉米,又表示玉米長蟲不能吃,不如賣給她吃,伊不高興遂持鐵鎚朝林英蘭頭部敲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第9頁), 益徵 被告確係有意以鐵鎚朝林英蘭頭部猛擊,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於案發時有喝酒云云,然查,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當事10時許伊騎機車到菜園,後來跟6名友人在菜園附近喝米酒加保利達,當時蔡林阿粉跟林英蘭在菜園撥玉米,伊在空地以鐵鎚打蓋工寮用之木樁,林英蘭表示玉米長蟲不能吃,不如賣給她,伊不高興遂以鐵鎚往林英蘭頭部敲打,嗣經蔡林阿粉發現制止,伊因害怕就跑到鳳山溪對岸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7頁),被告對於當日騎乘之交通工具、飲酒情形、林英蘭所言內容、持鐵鎚揮打之位置、事後內心狀態、逃逸地點等經過,均能清楚記憶並具體描述,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被告於案發後猶知害怕而逃逸,顯見其於案發時之意識仍屬清楚,思慮清晰,精神狀況亦應屬正常,並未受到所飲用酒類之影響;參以證人林英蘭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當時神智清醒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9頁),綜此,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飲用酒類,然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細故,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鐵鎚朝被害人頭部揮擊2次,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惡性甚大,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揮擊林英蘭頭部所用之鐵鎚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鐵鎚已丟棄,所在不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等情,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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