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譯芸原名張玉梅.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
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譯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譯芸(原名張玉梅)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受僱於「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夏凌雲 ,下稱合家物業公司),擔任合家物業公司派駐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中悅麗池社區」助理、副主任職務,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處理銀行存款、製作財務報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陸續將自己收取並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4,927元。另其為避免上開挪用款項情事遭人發覺,遂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挪用該等款項之後,以少報住戶繳納管理費等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等不實之收支財務報表,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悅麗池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譯芸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譯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代理人 林晨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刑事自首狀、合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員工履歷表、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合家物業-張玉梅借款、還款明細表、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管理費應收票據-未託收票據、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虧空明細表、資源回收款項明細、代繳費用支出明細表、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收到出席費之名單、聲明書、資源回收收入、資源回收明細表、中悅麗池未兌現票據明細表、損益表、正智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中悅麗池管理委員會應收票據及未兌現明細、整批匯款資料清單及中悅麗池社區98年1月至99年7月收支財報影本各1份。
四、核被告張譯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密集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各侵害相同之財產、社會法益,每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均屬接續犯,爰均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開始接續實行業務侵占之犯行,嗣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最後實行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25日,已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後,且被告密集多次犯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期間、金額、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係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99年
10月25日止,是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之一部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5日以後,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
6條、第21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一:
┌──┬───────┬───────┬────────┐│編號│侵占款項名稱│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管理費代收未託│自95年6月23日│33萬7,694元│││收票據金額│起至99年10月25│││││日止任職期間││├──┼───────┼───────┼────────┤│2│管委會其他收入│同上│8萬1,082元│││(含資源回收、│││││咖啡、影印、傳│││││真收入、廠商贊│││││助款等)│││├──┼───────┼───────┼────────┤│3│99年區分所有權│同上│3萬元│││人會議出席費未│││││回存│││├──┼───────┼───────┼────────┤│4│98年8月 李淑蕙 │同上│3,014元│││利息支出,應回│││││存未回存│││├──┼───────┼───────┼────────┤│5│清查98年7月間│同上│24萬3,546元│││至99年6月間帳│││││冊後,資產短少│││├──┼───────┼───────┼────────┤│6│挪用住戶繳交之│同上│32萬9,693元│││管理費金額│││├──┼───────┼───────┼────────┤│7│代收、代付住戶│同上│3萬7,594元│││之相關費用,未│││││依實代付,或代│││││付後尾款未歸還│││││住戶金額│││├──┼───────┼───────┼────────┤│8│挪用管委會支付│同上│2萬3,062元│││予廠商之現金貨│││││款,未轉交廠商│││││金額│││├──┼───────┼───────┼────────┤│9│其他虧空款│同上│11萬9,242元│├──┴───────┴───────┴────────┤│共計侵占款項120萬4,927元,扣除歸墊款項7萬6,212元,另清││償38萬9,367元後,剩餘款項持續清償中。│└───────────────────────────┘附表二:
┌──┬────────┬──────┬──────┐│編號│收支財務報表時間│本期結餘款項│製作人│├──┼────────┼──────┼──────┤│1│98年1月份│43萬7,145元│會計張玉梅│├──┼────────┼──────┼──────┤│2│98年2月份│21萬7,640元│會計張玉梅│├──┼────────┼──────┼──────┤│3│98年3月份│7萬1,399元│會計張玉梅│├──┼────────┼──────┼──────┤│4│98年4月份│8萬7,988元│會計張玉梅│├──┼────────┼──────┼──────┤│5│98年5月份│25萬642元│會計張玉梅│├──┼────────┼──────┼──────┤│6│98年6月份│34萬3,268元│會計張玉梅│├──┼────────┼──────┼──────┤│7│98年7月份│11萬3,759元│會計張玉梅│├──┼────────┼──────┼──────┤│8│98年8月份│2萬5,305元│會計張玉梅│├──┼────────┼──────┼──────┤│9│98年9月份│5萬6,006元│會計張玉梅│├──┼────────┼──────┼──────┤│10│98年10月份│8萬2,180元│會計張玉梅│├──┼────────┼──────┼──────┤│11│98年11月份│3萬9,450元│會計張玉梅│├──┼────────┼──────┼──────┤│12│98年12月份│14萬6,520元│會計張玉梅│├──┼────────┼──────┼──────┤│13│99年1月份│5萬2,443元│會計張玉梅│├──┼────────┼──────┼──────┤│14│99年2月份│3萬9,133元│會計張玉梅│├──┼────────┼──────┼──────┤│15│99年3月份│15萬5,740元│會計 簡千琪 │││││代經理張玉梅│├──┼────────┼──────┼──────┤│16│99年4月份│23萬3,412元│會計簡千琪│││││代經理張玉梅│├──┼────────┼──────┼──────┤│17│99年5月份│12萬2,425元│會計簡千琪│││││代經理張玉梅│├──┼────────┼──────┼──────┤│18│99年6月份│5萬2,391元│會計簡千琪│││││經理張玉梅│├──┼────────┼──────┼──────┤│19│99年7月份│156萬5,457元│會計 鄧欣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