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張明勳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上訴人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宗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CATV之裝機維修等工作,詎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遭被上訴人組長通知,要求上訴人退料,該組長與被上訴人相關主管人員旋即表示資遣上訴人之意思。惟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資遣,該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給予20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0259元,換算每日工資為2,342元【計算式:99年
1至6月薪資(6萬8,385元+6萬0,445元+7萬1,400元+6萬0,805元+8萬1,375元+7萬9,145元)÷6=
7萬0,259元,7萬0,259元÷30=2,342元】。茲以每日工資核算,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下列項目之給付:⒈20日預告期間薪資,計新台幣(下同)4萬6,840元(2,342元×20日):⒉資遣費5萬5,053元: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到職至99年7月27日遭解僱止,計工作年資為1年又207日,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萬5,053元【計算式:(滿一年部分給付半個月資遣費7萬0,259元÷2=3萬5,130)+(207日部分,3萬5,130元×207/365=1萬9,923元)=5萬5,053元】。⒊應提撥6%勞退金8萬0,095元: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至99年7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共19個月,故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8萬0,095元(計算式:7萬0,259元×6%×19個月=8萬0,095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總金額為18萬1,988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勞退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㈡原審以寶葆有限公司(下稱寶葆公司)裝機組組長證人易子
欽證述,認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外包即寶葆公司員工;然寶葆公司係於98年12月間才成立。且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新竹振道公司之裝機維修工程,完全由被上訴人自行承包派員施作,上訴人98年工作一整年究係由何人僱用?至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加保,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了工作僅能配合。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寶葆公司之工程合約,係自99年1月1日起,只有短短4個月即於99年4月中旬突然結束承包新竹振道公司之電視裝機及維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將管理權交被上訴人,可證明被上訴人只是假借寶葆公司作為其卸責之藉口而已。而因被上訴人與振道公司之合約約定不得轉包,上訴人從事裝機維修工作時,均需穿著被上訴人服飾,且對外均須稱係被上訴人員工。且上訴人均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顯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新竹振道有限公司(下稱新竹振道公司)之系爭裝修工程,98年度係外包予綺榕有限公司(下稱綺榕公司),99年度則外包予寶葆有限公司(下稱寶葆公司)。因此,管理的責任還是在被上訴人,相關的工作守則、制度,還是要依被上訴人的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係透過 易子欽 去招聘人工作,因此未幫上訴人加保,易子欽本身為承包商,他分別用綺榕公司與寶葆公司的名義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裝修工程。是上訴人98年度應係綺榕公司,99年度則為寶葆公司所聘之外包員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上訴人所提薪資條影本係寶葆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表格所製作,且被上訴人每月均將綺榕公司或寶葆公司所派遣之員工薪資匯予各該公司,而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且上訴人若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必定會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但上訴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非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施作被上訴人
所承包新竹振道公司之有線電視裝機及維修工程,有上訴人所提出客戶裝機、維修工程服務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至96頁)。
㈡被上訴人向新竹振道公司承包系爭裝修工程,並將上開工程
外包予綺榕公司,外包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工程合約書及所附工程單價表、附約等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56頁至67頁)。綺榕公司則另按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款,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存摺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111頁)。
㈢被上訴人將其自新竹振道公司所承包之系爭裝修工程外包予
寶葆公司,外包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之工程單價表為證(原審卷第48頁至58頁)。寶葆公司再按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款,有存款單及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至47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新竹振道公司系爭裝修工程,而伊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受派在在新竹振道公司擔任裝機及維修工作,惟伊於99年7月26日突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在新竹振道公司工作,然抗辯上訴人非伊所僱用,而是由易子欽以綺榕公司或寶葆公司名義所僱用。是本係應予審究者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98年度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原審認為伊受僱於寶葆公司,然寶葆公司於98年12月間始成立,而伊自98年1月1日起即在新竹振道公司從事裝機、維修工程,則伊98年一整年究係受僱於何人?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公司98年度係委託綺榕公司處理所承包新竹振道公司之裝機維修工程,並提出工程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8年1月1日上訴人在何處工作?)是在新竹振道有限公司工作,但是雇主是另一承包商玖勝公司)」;「(上訴人離開玖勝公司有無向玖勝公司拿資遣費?),沒有,那是我自願離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伊98年度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然於本審理中已自承98年度係受僱於訴外人玖勝公司,且已「自願離職」。是無論上訴人98年度究係受僱於綺榕公司亦或玖勝公司,然均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度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㈡上訴人99年間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受何人指揮監督?⒈經查,寶葆公司係於98年12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
事實,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60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何人招聘上訴人)當初是易子欽先生招聘的)」;「(上訴人去何處應聘?)是在新竹振道有限電視公司」;「(薪水如何洽談?)是論件計酬」;「(有無約好何方支付勞健保費?)我們是小員工,當初公司都沒有談到此部分」;「(上訴人出去工作是由何人指派?)易子欽先生」;「(被上訴人公司在桃園,上訴人為何會到新竹的振道公司去應聘?)因為上訴人在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即在新竹的振道有線電視公司工作,是易子欽先生跟上訴人講說,以前的這些員工要不要轉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證上訴人係由易子欽招聘始至寶葆公司工作,且招聘地點就在新竹振道公司,而上訴人外出工作係由易子欽指派,足見其係「在易子欽指揮監督下工作」。且證人即寶葆公司負責管理裝機員工之裝機組長易子欽亦具結證稱:當初寶葆公司還有在施作振道公司裝機工程時,上訴人係伊負責指揮監督裝機之工人,伊自98年幾月開始指揮監督上訴人已經忘記,因為伊負責指揮之人皆來來去去,故伊不記得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於伊下面工作。接受伊指揮之人係個案契約工,全部皆非寶葆公司員工。即由伊去找工人,請他們來工作,只有口頭講沒有簽訂契約。上訴人與這些工人之情況一樣。在伊有做振道公司裝機工程時,被上訴人都是向伊領工錢。伊所請臨時工自己要去找職業工會加入,如果沒有的話伊會幫他們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80頁),是依證人易子欽所證,上訴人之工資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向易子欽領取。再參以,上訴人之勞健保係投保於桃園縣網路技術研發人員職業工會,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上訴人之勞、健保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6頁),而非由被上訴人為之加保。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外出工作,係由易子欽指派受其指揮監督,且工資係由由易子欽給付,足徵上訴人係寶葆公司裝機組長易子欽因該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振道公司裝機工程所聘請之員工無誤,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甚明。
⒉又新竹振道公司係於99年8月間函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期間,管理不當、出班不準時、完裝率偏低、物料遺失及公款挪用」為由,自99年9月1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有新竹振道公司99年8月27日(99)振工字第9904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足證新竹振道公司直至同年9月1日始與被上訴人終生系爭裝修工程合約,而非同年4月間終止,是上訴人另主張新竹振道公司於99年4月間即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將管理權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工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末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例如打工、勞務外包、勞動派遣等。所謂勞務外包、勞動派遣,勞基法並無明文,然現行勞動體系中則實際存在。例如公司將其非核心之清潔或行政工作外包予勞務外包公司承包。另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上訴人雖復主張:伊上班時之工作服有註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薪資單上有被上訴人之名稱,足見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工作時所配載之工作證,則係「新竹振道公司之工作證」(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不能單以上班之工作服及薪資單上名稱,甚或工作證上之名稱,即遽予認定上訴人究係受僱於何人,而需以實質上指揮監督權歸屬及工資究係何人支付,而認定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工資係由易子欽支付,指揮監督權亦在易子欽,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之工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予綺榕公司或寶葆公司後,再由易子欽給付上訴人,足徵上訴人之薪資單或工作服名稱或上訴人是否應遵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係綺榕公司或寶葆公司之派遣員工或該兩家公司從事外包工作之員工,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說,是其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提撥金、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顯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