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振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邱莉鈞 訴訟代理人 許春芬 律師
劉興業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第三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桃園縣○○鄉○○段第二二六之六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段第二二六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振成(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32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3之1土地)、桃園縣○○鄉○○段226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6之6土地)及桃園縣○○鄉○○段226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6之7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被告則抗辯其為系爭22
6之6、226之7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
226之6、226之7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雖為不同,惟其請求權構成之前提均為確認系爭
226之6、226之7土地所有權人,是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有意圖延滯訴訟,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323之1、226之6及226之7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置於住所一樓辦公室內之抽屜中,且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所知悉,詎兩造於民國99年7月間發生爭吵後,原告發現權狀遺失,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後,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異議,表明為權狀保管人,並拒絕返還,原告始知悉權狀為被告占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受託保管,則原告已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於100年5月2日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自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23之1、226之
6及226之7土地之所有權狀,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部分則以: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分割前為同段
226之2地號土地,並為原告父親 吳烈循 、 郭朝金 、 湯常雄 、 陳水順 於68年6月9日所合資購買,並登記在吳烈循名下,且依買賣契約附圖及切結條件,由各出資人就其持分占有使用。嗣於80年10月間,吳烈循年事漸高,便將上開226之
2地號土地出資持分部分贈與予原告,並責令伊應負責於土地辦妥分割後,除保留己身分割後應得土地外,應照共有人間之約定為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朝金、湯常雄、陳水順,原告另於80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向郭朝金購買其出資持分部分,故於100年1月14日上開土地分割成同段226之2、226之5、226之62及26之7地號等4筆土地之後,伊仍保留系爭226之6、22
6之7土地,而將上開226之2、226之5土地依約移轉登記給嗣後向湯常雄、陳水順購買出資持分之 林文磚 ,原告確為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登記名義人,被告亦非所有權人,兩造間亦無借名或類似信託契約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其片面帳冊之記載,即認被告有出資購買土地之事實,更遑論被告另有購置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並無請求將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權利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被告之反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則以:緣原告曾以系爭323之1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嗣無力繳納貸款,被告為維護原告信用,遂以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房地,另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以清償華南銀行貸款,並將華南銀行設定之抵押權讓與予被告,並將系爭323之1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持有係基於原告之交付,並無返還原告之義務。又系爭226之6、
226之7土地分割前為同段226之2地號之土地,兩造於67年1月12日結婚,因公公吳烈循經常向被告支借金錢,為抵償債務,吳烈循遂將其出資持分,於80年間,以債務500,00
0元抵償出賣予被告,並以節稅為由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且因當時法令規定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並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僅原告有自耕農身分,是兩造即約定將吳烈循之部分,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被告保管,迄達20年之久;否則原告既非獨子,其父親何以獨厚原告,將土地贈與予原告。又於80年12月28日,被告自父親 邱垂炳 處受贈1,000,000元,並另籌資、標會借款2,000,000元,被告即以3,200,000元向郭朝金購買其持分部分,且因上開原因,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故伊保管系爭226之2土地所有權狀即係本於所有權而來。
至於其所有上開轉貸之房屋,係伊於83年間向其父親邱垂炳另行借支金錢購買,與上開受贈及借款無關;而伊購入土地後,即於土地上蓋有房舍(未辦保存登記),樓上供兩造及子女、女婿、子媳居住,樓下則作為經營機車行,然機車行收入不佳,伊仍需向親朋好友周轉金錢支應,迄仍負債300餘萬元。嗣因自其他出資人處取得2分之1權利之林文磚請求依約將上開226之2土地辦理分割,即由被告將所有權狀交予代書,而代書於100年1月14日而上開226之2地號之土地,並將被告向吳烈循、郭朝金購買之上開持分部分,分割成為系爭226之7、226之6土地,並將系爭226之6、
226之7土地之所有權狀再交還予被告,被告持有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所有權狀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主張: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分割前之持分部分,為被告分別出資向吳烈循、郭朝金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兩造為夫妻,初未定書面,且迄未請求原告返還,乃人情之常。類推適用委任或信託之法律關係,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終止後原告自應將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為擇一之判決,反訴聲明求為命原告應將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3之1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係原告原向華南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嗣由被告以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房地,另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代償華南銀行貸款後,將華南銀行設定之抵押權讓與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323之1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0、11頁)。
㈡、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分割前為同段226之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吳烈循、郭朝金、湯常雄、陳水順於68年
6月9日所合資購買,並登記在吳烈循名下,且依買賣契約附圖及切結條件,由各出資人就其持分占有使用。嗣於80年10月間,上開土地以吳烈循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另於80年12月28日,有原告與郭朝金簽立買賣契約書,以3,200,000元,向郭朝金購買其出資持分部分,而於100年1月14日上開土地分割登記成同段226之2、226之5、226之6及26之7地號等4筆土地之後,其中系爭22
6之6、226之7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有系爭226之
6、226之7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卷第12、13頁、第119-120頁、第128頁)。
㈢、系爭323之1、226之6、226之7土地所有權狀,現均為被告所占有。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有系爭323之1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㈡、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移轉登記?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
五、被告占有系爭323之1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有權占有?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23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無權占有所有權狀等情,因被告明確表示拒絕返還,則其就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占有權源雖抗辯係為原告擔保其代償華南銀行貸款債務等語,惟查,被告有為原告代償華南銀行貸款債務,固屬事實,業如前述,然華南銀行就系爭323之1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此讓與予被告,且約定期限至106年12月5日,有系爭323之1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債權,業於系爭323之1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獲得充分之擔保,縱令原告將土地所有權處分,並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況且抵押權既經登記,則抵押權之權利行使,並不以占有所有權狀為必要,則原告實無以此理由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占有,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前開原因將系爭323之1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保管等情,尚難採信。
㈡、再者,兩造自67年1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並共同居住在系爭226之6、
226之7土地上所搭蓋之房舍中,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取得系爭323之1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任何困難可言,且徵如前述,原告既已將系爭323之1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實無再特別將土地權狀交由同住之被告加以保管之必要,自不得以此推論原告確有將系爭323之1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是認仍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採。故原告主張系爭323之1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應予返還,即非無據。
六、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又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移轉登記,或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部分:
㈠、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分別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本件兩造於67年
1月12日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則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0年間所取得,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就該財產歸屬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
㈡、是兩造均主張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為其原有財產,則各應就屬其原有財產,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226之
6、226之7之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且與土地登記之權利狀態相符,且由謄本記載係由其父親吳烈循贈與予原告,而非買賣;再者,80年12月28日郭朝金出賣其持有部分,係由原告與郭朝金簽立買賣契約(見卷第12、13、128頁),亦與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相符,且原告並於土地上搭蓋房屋,設立機車行,用以自住、謀生,並實際使用管理迄今,則吳烈循與原告為父子,其將其合資購買土地登記贈與登記於其子名下,供其婚後居住使用,亦與常情相合,是原告主張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為其所有,與前述土地登記之公示狀態相符,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雖亦主張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為其分別向吳烈循、郭朝金,各以債務500,000元相抵、支借現金3,000,000元(總價3,200,000元,扣除頭期款200,000元)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既與前揭權利登記狀態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借名契約確有成立,即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固分別提出其73年至76年間之計帳簿影本、80年12月27日邱垂炳帳簿影本、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支票影本1紙為據(見卷第121、122、127、147、148頁)。然則,首先被告並無法說明,吳烈循、郭朝金就該土地出資部分,即各約為千分之264、千分之254,差距不大,其買賣時間均於80年間,惟價金分別為500,000元、3,200,000元,何以有此6倍之價差,足見吳烈循部分是否有債務抵償作為買賣價金,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所舉證與邱垂炳間資金往來等相關資料,至多僅能說明其與父親間有資金往來,並無法直接證明確係用以支付郭朝金之買賣價金。況且,縱認被告買賣價金之提供亦有所挹助,或確有自耕能力存否之差異,惟同意婚後所需共同使用之土地登記於其夫即原告名下之原因,亦不單單僅借名登記一途,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亦屬可能,自難單以有提供買賣資金,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即認定屬借名登記。是被告主張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為其所有,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而被告復不能證明有何占有權狀之權源,自應返還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23之1、226之6、226之7土地為其所有,系爭323之1、226之6、226之7土地所有權狀亦應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所有權狀,應予返還,自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323之1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交付,作為擔保對原告債權及系爭226之6、226之7土地實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原告,並無足採。從而,本訴部分,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23之1、226之6及226之7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被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將系爭226之6及226之
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且按就移轉登記之請求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主張終止委託契約、被告抗辯係代書交付權狀占有、並借支負債情形等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