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張文俊與 邱俊豪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斷器,由邱俊豪持此等工具切割鐵製樓梯,張文俊則在場戒護安全,防止鐵製樓梯切割不慎引發火災,並負責把風,惟尚未切斷鐵製樓梯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邱俊豪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張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中乙炔瓶、氧氣瓶質量沈重,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雖已著手切割以竊取鐵製樓梯,惟在未切割完成竊得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張文俊與同案被告邱俊豪(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文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復起歹念行竊,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乃因同案被告邱俊豪之謀議,始配合行竊,此經被告張文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又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且其竊盜尚屬未遂階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邱俊豪2人犯竊盜罪所用之物,雖為同案被告邱俊豪一人所有,此據邱俊豪及被告張文俊供承明確,惟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張文俊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096年3月26日附表
一、乙炔貳瓶
二、氧氣瓶貳瓶
三、中型切斷器壹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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