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臺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先後函請 韋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韋伯事務所)、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遠現事務所)依法鑑價,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億2,726萬元、2億3,901萬6,490元,原法院則以總價3億5,800萬元為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抗告人就原法院所核定之上開底價,聲明異議,而原法院以其異議並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未踐行命鑑定人估定價格程序,顯違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規定,雖原法院前曾先後函請韋伯事務所、遠現事務所依法鑑價,然係已距上開第一次拍賣期日前之半年迄一年之事,難謂合法;又按本件執行標的物7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自92年起均為上揚,若以95年6月2日桃院木執95年執宙字第1413號公告定於95年7月1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總額3億8,752萬元為準,則因本件執行標的物於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95年的107.7%,是本次拍賣價額至少應為3億8,752萬元之1.077倍,即為4億1,734萬元,是原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3億5,800萬元與市價不盡相當,亦有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二㈤之規定云云。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認該執行標的物前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250號執行事件,於92年8月19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2億2,037萬8,000元,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且近年並無重大交通建設,並經兩次鑑價結果,總價均在2億4,000萬元以下,故綜合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各項條件,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為3億5,800萬元。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規定,然查原法院先後曾函請韋伯事務所、遠現事務所依法鑑價,勘察日期分別為95年3月23日(原法院卷第75頁)及同年8月7日(原法院卷第147頁),距本次拍賣時間尚非久遠,不能認為並未踐行命鑑定人估定價格之程序,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執行標的物之市價有何明顯波動之證明,故原法院以3億5,800萬元為本件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物因土地公告現值調升而使市價上漲,並請求拍賣最低價額應定為4億1,734萬元云云,惟所謂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旨在限制應買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應買人願出較高價額並無限制,拍賣標的物之價值交由市場競價決定,如本件執行標的物於客觀上具有較底價為高之價值,應買者自會競相提高價格投標,對於債務人權益並無損害,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該項價額之核定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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