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33號、第2473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719號),以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98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製造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及交付甲○○之光碟片壹片、列印照片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交付甲○○之光碟片壹片、列印照片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及交付甲○○之光碟片壹片、列印照片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交付甲○○之光碟片壹片、列印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尚暘徵信社」之負責人,乙○○則為丁○○之友人,一同在「尚暘徵信社」工作。乙○○與已婚之甲○○於民國93年或94年間,因參與「 嘉俞 瑜珈教室」而相識,乙○○並於95年或96年間,知悉甲○○與丙○○交往而有婚外情,而丁○○則於97年
6月間,經由乙○○之告知,獲知甲○○與丙○○之婚外情關係後,認可藉此勒索甲○○,竟與乙○○,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志成 」、「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由丁○○跟蹤甲○○而探知丙○○租屋處後,丁○○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成」、「阿華」之成年男子,以開鎖槍開啟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之2號租屋處大門而進入丙○○上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並在丙○○上開租屋處浴室對面之鞋櫃上,裝設針孔攝影機,而竊錄丙○○與甲○○在上開處所之非公開活動,以及甲○○因裸露身體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無故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以及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均未據告訴),丁○○並將竊錄之內容,在「尚暘徵信社」內,以透過電腦轉錄到CD與DVD之方式,製造竊錄丙○○與甲○○非公開活動,以及甲○○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光碟,同時並從電腦擷取甲○○躺臥丙○○上開租屋處床上而上半身完全裸露之竊錄畫面,列印於A4紙張上。丁○○再與乙○○、綽號「志成」、「阿華」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8年7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將該列印有甲○○裸露上半身且躺臥於床上之列印照片,裝放於透明塑膠袋後,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至「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地下4樓停車場,將該裝放有甲○○裸露上半身並躺臥床上之列印照片之塑膠袋,置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離開。丁○○並於98年7月2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內容為「妳與丙○○之事如果不想暴光建議妳隨時將電話帶在身邊勿自誤」之簡訊至甲○○所持0000000000號之手機後,丁○○與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再接續於98年7月26日、同年
8月3日,撥打電話向甲○○恫稱:是否已觀看照片,其與丙○○之間的事情,如果不想曝光,是否要買回照片,如欲買回照片,請支付500萬元款項,否則,將每天寄1張照片給甲○○與丙○○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丁○○又於98年8月間某日,將竊錄而燒錄於DVD光碟1片,放置於甲○○位於高雄市○○○路住處樓下花圃後,再返回「尚暘徵信社」,經由網路電話(skype)通知綽號「志成」之男子撥打電話予甲○○,綽號「志成」之男子遂於98年8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告知甲○○可至其住處樓下花圃尋找DVD光碟1片,甲○○因而前往其住處樓下花圃查看,發現確有一只裝有DVD光碟且封面載有「 蔡佳琳 」字樣之牛皮紙袋,甲○○取出放置於該牛皮紙袋內之DV
D光碟,透過電腦讀取後,發現係其與丙○○在丙○○宿舍,以及其裸露上半身躺臥於丙○○宿舍床上之活動過程,甲○○復於98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多次接獲來電要求其將竊錄之照片與DVD買回,否則將竊錄內容散佈 周知 等語,甲○○因不堪其擾,而不再接聽,丁○○因而於98年8月16日下午1時36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接續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予甲○○,致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報警處理,並未依丁○○、乙○○之要求給付款項,致未能恐嚇取財得逞。嗣於98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尚暘徵信社」內,扣得丁○○所有而供製造竊錄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所用、因製造竊錄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所得,以及供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聯繫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三所示與本件製造竊錄內容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直接關連之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於97年11月間,除在丙○○之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窺視、竊聽甲○○與丙○○在上開租屋處之非公開活動內容,以及甲○○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加以竊錄外,並將以針孔攝影機竊錄之內容,製作成光碟,且將甲○○上半身完全裸露之錄影畫面,以印表機列印,而製造含竊錄內容之光碟與紙張,此有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光碟片與列印照片扣案可憑,因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以及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均因甲○○、丙○○未提出告訴,以致起訴效力不及於製造竊錄內容之行為(詳如後述),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則公訴人於本院
98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時、地,以針孔攝影機窺視並竊錄甲○○與丙○○之非公開活動及甲○○身體隱私部位後,將竊錄內容製成光碟與列印於紙張,並以將竊錄內容散佈周知之不法手段,向甲○○勒贖財物而未遂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甲○○提出之手機通話譯文共3份、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3份、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申請書2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2份,以及甲○○所持手機顯示98年7月25日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甲○○裸露上半身之列印照片、封面記載「蔡佳琳」之牛皮紙袋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丁○○所有而供製造竊錄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所用、因製造竊錄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所得,以及供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聯繫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丁○○、乙○○上揭共同製造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不對公眾公
開而具隱密性,具有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而客觀上足認可以確保隱密性的個人或團體活動。同法第315條之2所稱之製造,係指將竊錄內容錄製成為唱片、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片、磁碟片等有體物上,而得大量擴散竊錄內容。因刑法第31
5條之1、同法第315條之2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個人私生活秘密之安全,倘遭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之被害人有數人,或製造之竊錄內容之被害人有數人,均應成立數罪。
㈡被告丁○○、乙○○明知在丙○○租屋處內,裝設針孔攝影
機所竊錄之內容,乃甲○○與丙○○在具有隱密性之建築物內之非公開活動,以及甲○○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竟為向甲○○勒勒贖,而將竊錄內容製成CD、DVD,並列印於紙張上,藉此向甲○○恐嚇取財未能得逞,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製造竊錄內容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丁○○、乙○○與綽號「志成」、「阿華」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製造竊錄內容、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乙○○與綽號「志成」、「阿華」之男子,於
97年11月間,在「尚暘徵信社」內,將甲○○與丙○○在高雄市○○區○○○路○○○巷2之2號租屋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內容,以及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透過電腦轉錄或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製造成DVD光碟4片、CD光碟3片,以及A4紙張2張,均係基於製造之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而為接續犯。另被告丁○○、乙○○,以及綽號「志成」、「阿華」之男子,自98年7月25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先後多次以傳送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如不以500萬元買回竊錄內容之照片與光碟,則將竊錄內容散佈周知之方式,對甲○○進行恐嚇取財,因均係基於向甲○○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且其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恐嚇取財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至於被告丁○○、乙○○、綽號「志成」、「阿華」等人製造竊錄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甲○○、丙○○之個人私生活秘密安全等2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製造竊錄內容罪。
㈤被告丁○○、乙○○所犯上開製造竊錄內容罪之時間為97年
11月間,而被告2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時間,則為98年
7月25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隔超過半年之久,難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態樣互異,堪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僅應論以一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㈥被告丁○○、乙○○雖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丁○○為高中肄業,被告乙○○為高職畢業,
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2人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2人學識普通,素行尚佳,被告丁○○、乙○○均係從事徵信工作,此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當知徵信工作常涉及民眾隱私權之侵害,應當謹慎,竟覬覦甲○○家境富裕,而在得知甲○○與丙○○間婚外情關係時,欲藉以勒贖甲○○,而利用其等2人從事徵信工作之專業知識,竊錄甲○○與丙○○在宿舍內之非公開活動,以及甲○○在丙○○宿舍裸露上半身之影像,嚴重侵害甲○○與丙○○之隱私,而甲○○身為女子,其上半身裸露之影像光碟或列印照片一旦曝光,將使甲○○面臨極大之社會壓力,致使身陷難堪之窘境,被告竟利用甲○○擔心其婚外情曝光之心理壓力,持以向甲○○要脅交付財物,犯罪手段卑劣,雖甲○○未交付財物,致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但甲○○已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甲○○心理嚴重受創,影響其生活與社交行為,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惟念及甲○○與丙○○發生婚外情,違反社會道德規範,始讓被告2人有機可趁,被告2人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因被告2人並未將竊錄之內容散佈出去,未使損害進一步擴大,被告勒贖之目的並未達成,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以及被告丁○○對於本件製造竊錄內容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居於支配、主宰之地位,卻始終未供出綽號「志成」、「阿華」之年籍資料,以讓檢警機關偵查、追訴此案之全部共犯,以杜甲○○之心理恐懼,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甲○○、丙○○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CD光碟片、DVD光碟片
、列印照片,均係被告丁○○製造竊錄內容所得之物品,已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於98年7月24日,在「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地下4樓停車場,放置於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之列印照片,以及於98年8月間某日,放置於甲○○位於高雄市○○○路住處樓下花圃之
DVD光碟片1片,亦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款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因客觀上並無證據被告丁○○交付予甲○○之列印照片與DVD光碟片,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錄影機、針孔攝影機、無線影像接受器、電腦,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係被告丁○○竊錄甲○○與丙○○之非公開活動後,將竊錄內容製造成
DVD光碟片或CD光碟片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被告丁○○所有,而供其與綽號「志成」、「阿華」之男子聯繫之用,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均非違禁物,且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或預備供本件製造竊錄內容或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亦非因本件製造竊錄內容或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得知其友人甲○○與丙○○均係已婚之人而有婚外情關係,竟與被告丁○○及綽號「志成」、「阿華」等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及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97年夏日間某日,未經丙○○同意亦無正當事由,即由丁○○,以及綽號「志成」、「阿華」等人進入丙○○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而竊錄甲○○與丙○○於該屋內裸露全身之非公開活動及聲音,因認被告丁○○、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然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
1項、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甲○○、丙○○於警詢中,雖均陳述對於被告丁○○、乙○○以將竊錄內容散布於眾之方式為要脅,感到恐懼,但均未表示對被告丁○○、乙○○提出侵入住宅或竊錄非公開活動之告訴,此觀諸甲○○、丙○○之警詢筆錄共3人即明,故檢察官就此部分逕行起訴,與法尚有未合。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後,將竊錄之內容製造成光碟或CD,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無故竊錄他人私生活之行為,應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換言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製造竊錄內容之行為,具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丁○○以侵入丙○○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2罪,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以言,檢察官就未經告訴之無故侵入住宅與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提起公訴,固有未合,惟因該部分與追加起訴之製造竊錄內容部分,具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98年8月16日下│不要考驗我的能耐,不接電話並不│││午1時36分│能解決問題,我最多拿不到我要的││││,妳輸不起,也玩不起,我絕不會││││放手的,再一次通知你接電話,否││││則很快你所有的家人及朋友及 葉醫 ││││師的員工,朋友將接到更精彩的光││││碟,後果自行負責,再一次敬告妳││││不要錯過任何一通電話,我隨時都││││會跟妳聯絡。│├──┼───────┼───────────────┤│2│98年8月17日下│四點以前若是仍不接電話我只好聯│││午1時33分│絡葉醫師了。│├──┼───────┼───────────────┤│3│98年8月17日下│我想除了葉醫師外如果小狼狗的父│││午1時37分│母也看到自己兒子的性愛光碟應該││││----,而葉醫師看到妳跟小狼狗精││││彩畫面----,記住四點。│└──┴───────┴───────────────┘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錄影機│1台│丁○○所有而供製造│├──┼─────────────┼───┤竊錄非公開活動、身││2│針孔攝影機│1組│體隱私部位內容所用│├──┼─────────────┼───┤之物。││3│無線影像接收器│1台││├──┼─────────────┼───┤││4│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5│CD光碟片│3片│丁○○所有,且因犯│├──┼─────────────┼───┤本件製造竊錄非公開││6│DVD先碟片│3片│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所得之物。││7│列印照片│1張││├──┼─────────────┼───┼─────────┤│8│MOTOROLA行動電話(號碼:09│1支│丁○○所有,而供犯│││00000000、序號:0000000000││恐嚇取財未遂犯行,│││0000000)││與其他共犯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行動電話(號碼:091│1支│丁○○所有,而與本│││0000000、序號:000000000││件妨害秘密與恐嚇取│││750008)││財未遂犯行,並無直│├──┼────────────┼───┤接關連。││2│NOKIA行動電話(號碼:098│1支││││0000000)│││├──┼────────────┼───┼─────────┤│3│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2張│丁○○向不詳人士購│││││買易付卡所取得之申│││││請書資料,與本件妨│││││害秘密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無直接關│││││連。│├──┼────────────┼───┼─────────┤│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張│乙○○與其表弟申辦│││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門號所取得之申請書│││大門號申請書││資料,與本件妨害秘│││││密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無關連。│├──┼────────────┼───┼─────────┤│5│ANYCALL行動電話(號碼:│1支│均為乙○○所有,但│││0000000000、序號:││均非供本件妨害秘密│││000000000000000)││或恐嚇取財未遂使用│├──┼────────────┼───┤犯行所用,亦非因本││6│MOTOROLA行動電話(號碼:│1支│件妨害祕密或恐嚇取│││0000000000、序號:││財未遂犯行所得之物│││H02LJJ2BPT)││,且非違禁物。│├──┼────────────┼───┤││7│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8│隨身碟│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