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父 陳澤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鈺婷 之父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為陳鈺婷,而卷附之聲明異議狀雖亦以陳鈺婷為名義上異議人,惟「撰狀人」欄則填載為陳澤民,有該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傳喚受處分人陳鈺婷到庭,其並未到庭,而由其父陳澤民到庭後陳稱:陳鈺婷未到庭是因為她已經搬出去,沒有住在戶籍地,我也不知道他目前的住所,我只知道他的電話,我有傳簡訊給他,但是我女兒沒有回應我,所以異議狀是我自己寫的,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異議狀係由陳澤民自行撰寫,並未經受處分人陳鈺婷之授權,難認本件聲明異議是由受處分人陳鈺婷本人所提起。從而,本件異議既非由受處分人所提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