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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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自稱「李 伯仁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先生」找上不知情從事會計業務之丁○○,佯稱欠缺成立公司所需資本之存款證明為由,探詢丁○○是否有管道可幫忙,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資聯絡,丁○○遂轉向告訴人乙○○詢問可否出借款項充作資本,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戊○○等人確有借款作為成立公司之資金證明之需求,且日後有還款之意,而允諾出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再由被告甲○○與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17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苓雅分行),由被告甲○○申請開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戶名:「育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號:000000000000號2帳戶,並將該2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告訴人,由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前揭「甲○○」帳戶,再將該300萬元自前揭「甲○○」帳戶轉匯至前揭「育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內,被告甲○○隨即於同日下午18時42分許以口頭向陽信商業銀行為掛失。嗣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滿即97年9月19日,前往苓雅分行提領該300萬元時,無法提領,並經銀行承辦人員告知該帳戶業經掛失,告訴人便將帳戶遭掛失止付之情告知丁○○,丁○○遂向被告戊○○詢問詳情,詎被告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利 」之成年男子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推諉表示不知被告甲○○為何如此,並留下1支可以找到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丁○○,丁○○乃先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阿利」聯絡被告甲○○出面處理,然被告甲○○均未出面,嗣丁○○於97年9月23日晚上撥打電話予「阿利」時,「阿利」乃恫稱:被告甲○○尚積欠伊200萬元,若告訴人願代為處理該200萬元債務,始可帶同被告甲○○出面解除掛失止付供告訴人取回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經丁○○轉告告訴人知悉,惟告訴人並未應允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
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2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渠等並於本院到庭作證,並經給予被告2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又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人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98年3月3日、5月15日證人乙○○基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之
指述:查證人乙○○於98年3月3日、5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份傳喚到庭而為訊問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6-20頁),足見其尚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悖法。且其嗣已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給予被告2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自不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戊○○、甲○○之供述,證人丁○○、 王月雲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蘇咪嘉 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戊○○傳真成立公司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於97年9月19日之通聯紀錄、存放款事故登記註銷備查簿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非「 李伯仁 」,亦從未向丁○○或告訴人自稱「李伯仁」。是「李伯仁」向伊表示有興趣開公司要伊介紹,伊才透過「廖先生」找上丁○○,再由丁○○介紹告訴人提供成立公司之資金,伊不認識「阿利」,「阿利」的電話是「李伯仁」給的,表示這支電話可以找到甲○○,伊也有打這支電話要請甲○○出面,但並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與「伯仁」是在電玩店認識的,伊有向「伯仁」借過錢,故伊有躲一陣子,後來被「伯仁」遇到,「伯仁」說要借伊的名義開公司讓伊還錢,才與「伯仁」共同下高雄辦理帳戶,開完戶後就把資料交給告訴人,結束後回台中吃晚飯時,覺得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才打電話去向銀行掛失,之後也沒有再跟「伯仁」聯絡過,是到之後警察找上伊,才知道帳戶裡有一筆錢並涉及詐欺案件,伊並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五、被告甲○○曾於97年9月17日至陽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甲○○」、「育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2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前揭「甲○○」帳戶,再將該300萬元自前揭「甲○○」帳戶轉匯至前揭「育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內,而被告甲○○隨即於同日下午18時42分許以口頭向陽信商業銀行為掛失,嗣於97年9月19日借期屆至,告訴人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提領該筆款項時,發現
2帳戶均已遭被告甲○○所掛失而無法提領,告訴人遂通知證人丁○○,並經證人丁○○以0000000000聯繫「阿利」之男子後,該「阿利」於97年9月23日告知證人丁○○,若告訴人願意替被告甲○○償還債務,就可帶被告甲○○出面,證人丁○○遂轉告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伊先去開戶,「伯仁」交待伊開完戶之後要交給一個人,開完戶之後,告訴人就進來銀行內,伊就將開戶的資料交給告訴人,伊也有向「伯仁」說簿子已經交給告訴人,後來有將該2本存摺掛失等語(院卷二第53頁),及證人乙○○於偵查(基於告訴人身分)、審理中證稱:當時甲○○先到銀行開戶,伊後到,甲○○將存簿交給伊,拿到之後伊去安泰銀行匯錢,因為借款期間很短只有2、3天,所以要拿到帳戶保障伊權利,後來發現帳戶被掛失,伊聯絡丁○○,之後丁○○向伊表示有一個「阿利」說甲○○欠他錢,可以找到甲○○,但要幫甲○○還完錢,才要叫甲○○到銀行幫伊解凍該2帳戶等語(偵卷第10頁、院卷二第31頁),及證人丁○○於審理中供稱:是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帳戶被掛失,伊當時趕緊聯絡被告戊○○,被告戊○○留0000000000號給伊與「阿利」聯繫,「阿利」起先表示不知道甲○○有開公司,說要幫伊找找看,後來經過多次聯絡之後,「阿利」向伊表示甲○○也有欠他200萬元,他可以找到甲○○,但要求先幫甲○○還這200萬元等語明確(院卷二第35-37頁),且有安泰商業銀行97年9月17日匯款委託書1份、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2份、上開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存放款事故登記註銷備查簿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8-36、54頁),是此部份事實,固已足堪認定。惟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警詢中供稱:從頭到尾
丁○○都沒有問伊叫什麼名字云云(警卷第2頁),惟查,一般人與人間之交際行為,縱與金錢無關,通常均會介紹彼此之姓名,或至少會使對方知悉自己之姓氏,使雙方於日後溝通時有足以稱呼辨別之可能,本件情形,被告戊○○係親自經由證人丁○○向告訴人借用大筆金錢,無論被告戊○○究係基於仲介或即屬需用款項之人,證人丁○○均絕無自始在不知對方之身分下即率以介紹告訴人借貸金錢之理,否則日後如何向告訴人負擔該筆借款之介紹人責任?是被告所辯,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戊○○與「廖先生」第一天到伊事務所時,戊○○即自稱李先生,隔天伊照戊○○所留的電話向其索取資料時,電話的另一方聲音很像戊○○,對話內容也與第一天的內容對得上,後來傳真過來的資料上面也是寫李先生,且上面的電話0000000000號,也和戊○○第一天所留的電話相同等語(院卷二第33頁),所述與卷附之公司資料傳真影本亦均屬相符(警卷第38頁),是被告戊○○與證人丁○○交涉本件借款事宜時,確實自稱「李伯仁」一事,已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⒉惟據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8年11月3日陽信苓雅字第9800
32號函稱:「該行存戶存簿經口頭掛失後補發作業之程序,係若經存戶本人確認及查明存摺確實遺失後,於分行正常營業時間內(8時20分至15時30分),由存戶本人攜帶身份證及原開戶印鑑至原開戶分行,即可立即補發新存摺,辦妥全部補發手續約需20分鐘。存戶領取補發之新存摺後,即可領款。本件存戶於97年9月17日當日口頭掛失後,無法立即申請新存摺,因已超過分行營業時間。需至97年9月18日分行營業時間內,才可辦理補發手續」等語(院卷二第11頁),是被告甲○○於97年9月17日晚間6時42分許口頭掛失該等帳戶後,若其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欲以掛失帳戶之手段取得由告訴人所匯入之資金之意圖,在知悉該筆資金借期僅2、3天,亦即告訴人於97年9月19日即可能前往領取款項進而獲悉該等詐欺手段之情形下,本應推由被告甲○○依上開銀行實務慣例於隔日營業日即97年9月18日立即前往銀行補發存摺並將該筆資金提領一空,始足達 成渠 等詐欺款項之目的;惟該2帳戶自97年9月17日掛失後,直至告訴人於97年
9月19日前往銀行提領該筆資金時,均未有任何提領資金之動作,有該2帳戶前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是縱使該2帳戶確實經被告甲○○於告訴人匯款當日即逕行口頭掛失,惟於掛失後,客觀上似無人推派被告甲○○即時進行補發提領行為,此觀諸被告甲○○前開辯稱:開完戶後就把資料交給告訴人,結束後回台中吃晚飯時,覺得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才打電話去向銀行掛失,之後也沒有再跟「伯仁」聯絡過等語,核與被告戊○○及「阿利」等人事後確實無法覓得被告甲○○出面解決無法提領該300萬元之問題等客觀事證上亦屬相符,是被告甲○○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故其是否有與被告戊○○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之意,自非無疑。雖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博仁 』有無跟你一起去開戶?)沒有,我是跟我另1個朋友『 阿劍 』一起去的。」等語,與其於審理中之供述:當時「伯仁」與「阿劍」一起帶伊去開戶等語,並不相符,惟此細節部分之供述前後歧異,參酌前開所述本件之客觀情狀,並不足遽認其所辯全屬子虛,併此敘明。
⒊在此情形下,縱如前所述,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其本
件確實隱瞞真實身分而以「李伯仁」之名義透過證人丁○○與告訴人進行本件借貸,惟查,以假名或別名與他人為交易行為之目的,縱可能屬詐欺款項之手法之一,然因其他原因,避免真實身分曝光卻無犯罪意思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本件被告戊○○除以「李伯仁」名義行事,事後並矢口否認其即係「李伯仁」,足使人懷疑其動機外,因被告甲○○掛失帳戶之動機尚乏證據證明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係出於避免自己名義遭人作為人頭帳戶之自我保護措施,且事後被告戊○○確實無法覓得被告甲○○,均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戊○○有以被告甲○○掛失前揭帳戶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以取得該300萬元之意圖,即無從僅依該掛失行為與一般掛失後旋即補發提領款項之詐欺手法類似,遽以推認被告戊○○與該掛失行為有何關連,或其隱瞞身分行事必有詐欺款項之故意。
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經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丁○○轉述「阿利」
的話時,沒有講到什麼安全上的問題,只有說到「阿利」要求伊幫甲○○還債,沒有說不幫甲○○處理會怎麼樣。伊是怕到時候錢拿不回來,但因為對方不知道伊住處,故生命、身體上的安全並沒有顧慮等語(院卷二第32頁),證人丁○○亦於審理中證稱:「阿利」說可以掌控甲○○,並沒有說不幫甲○○還錢會怎麼樣,但伊怕對方將這300萬元領走等語(院卷二第37頁)。是足認「阿利」對證人丁○○所述,雖有要求告訴人代被告甲○○償還款項之意,然一方面既未進而表示告訴人或證人丁○○若不如此,將受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之危害,另方面,「阿利」亦未表示渠等若不代被告甲○○償還債務,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將遭「阿利」領取一空,而對告訴人生有財產上危害。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證人丁○○打電話予「阿利」時,告訴人已無法領出該300萬元,乃已發生之既存事實,況且「阿利」原本即無協助告訴人領出該筆款項之法律上義務,故雖「阿利」表示如不代償200萬元,即不願協助尋找被告甲○○等語,亦僅係表明如告訴人不給予相當之代價,其即不願協助告訴人解決無法領出前開款項之問題之意旨而已,自難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是以,縱告訴人因而對自身財產安全心生畏懼,亦終究與「阿利」所言內容並非直接相關,是「阿利」所為,客觀上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異。
⒉再證人丁○○於審理中另證稱:當時被告戊○○有給伊甲○
○的電話,伊打過去沒有人接,被告戊○○才再給伊0000000000之電話等語(院卷二第38頁),復參酌證人丁○○前開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所以得悉0000000000此一之電話可藉由「阿利」尋得被告甲○○出面一事,均係被告戊○○所告知,實際上該「阿利」是否確實與被告甲○○有何關連,尚非無疑,且被告甲○○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不認識「阿利」等語(院卷一第28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阿利」間,有何犯罪之行為決意。再前開「阿利」之門號雖為被告戊○○提供予證人丁○○,惟證人丁○○與「阿利」間之具體對話內容究竟如何,衡諸常情,被告戊○○本無得以置喙之必然性;而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縱於97年9月19日與「阿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曾有通話之紀錄,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51-52頁),惟被告戊○○既將「阿利」之上開電話告知證人丁○○,其於當日自行與該電話持用人進行通話,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且自前開證人所述,可知97年9月19日為告訴人前往提領款項並發覺帳戶凍結而要求證人丁○○聯繫被告戊○○處理之日,然「阿利」對證人丁○○表示要求轉告告訴人代為償還款項之日,已係數日後之97年9月23日,是「阿利」於該日對證人丁○○之對話內容,是否與被告戊○○事先在主觀上已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亦非該事發數日前之通聯紀錄所得遽以推認。
⒊是前開「阿利」所言,客觀上既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異
,主觀上又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戊○○、甲○○與「阿利」事先確有犯意之聯絡,是此部份亦應屬不能證明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詐欺取財部分,外觀雖與社會上常見之詐欺行為類似,而被告戊○○所為,亦有值得懷疑之處,而未經其提出合理之說明,然因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實被告2人確有詐欺、恐嚇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