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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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5年6月2日所為之處6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4年5月21日,在國道三號快官匝道,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遭警舉發,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4年6月5日,異議人事後將原舉發單遺失,亦逐漸遺忘應繳納罰鍰之事,迄於95年1月初左右,異議人於換發行照之際,曾向換發行照之代辦機構查詢是否仍有罰鍰未繳,經告知前無違規案件未繳,異議人遂得以順利換照。惟近又接獲南投監理站加倍罰鍰之裁決書,顯見監理機構對違規案件有不同作法,倘同一事件為相同對待,異議人之罰鍰早於95年1月初左右繳清,南投監理站則不會於95年6月2日做成加倍罰鍰之裁決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原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迄於95年6月19日始遷入現址台中縣○○鄉○○村○○○街○○號4樓設籍,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第6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5年6月2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定,於95年6月6日下午13時28分,向異議人彼時之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送達,由異議人之同居人 賴慶瑞 代為收受(送達證書上誤繕為受僱人),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1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分別自95年6月7日至同年月26日止,然異議人卻遲至95年7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分文章在卷可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第1頁),故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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