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凌晨1時5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8月11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某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95年8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成份測試表、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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