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欽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訴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刻「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偽造「發票編號: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所偽蓋之「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刻「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偽造「發票編號: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所偽蓋之「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欽為三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起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明知三起公司與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訊公司)簽署工程顧問合約,合約約定:「三起公司應盡力爭取優惠的採購價格,將設備(機具/模具)廠商實際報價內容提供驊訊公司,於採購交易中,三起公司將不收取價差或回扣/佣金。」,且三起公司並未向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盛公司)購買「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1台。詎竟意圖為三起公司之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4日,填具三起公司之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其中第9項「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1台、未稅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為不實之項目,持向驊訊公司請款,使驊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24日依上開採購確認單請款金額匯款予三起公司。嗣驊訊公司察覺部分採購金額有異,向黃文欽索取三起公司向廠商進貨之費用單據時,黃文欽復另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日,未經元利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元利盛公司於同年12月23日就三起公司所購買之「EM-760L全視覺泛用型貼片機」2台,出貨款部分所開立之發票號碼為QU00000000號、未稅前金額為245萬元、含稅金額為257萬2,500元、備註欄註記為50%出貨款之發票,變造為數量3台、未稅前金額735萬元、含稅金額為771萬7,500元之發票,並塗銷備註欄之記載;且於不詳時地,另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後,偽以元利盛公司之名義就「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1台,開立買受人為三起公司、發票號碼為QU00000000號、未稅金額為750萬、含稅金額為787萬5,000元之發票,並蓋用上開印章後,持之向驊訊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利盛公司及驊訊公司。嗣經驊訊公司向元利盛公司求證,始悉上情。案經驊訊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卷第126頁背面、第1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驊訊公司代理人 林鴻文 之指訴(見101年度他字第11002號偵卷第33-34頁)及證人即元利盛公司營業主任 陳賜郎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461號偵卷第56-60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99年8月10日告訴人與三起公司訂定之工程顧問合約1份、99年9月24日三起公司向告訴人開具之「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1份、三起公司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元利盛公司分別與三起公司、三商光電公司就「EM-760L全視覺泛用型貼片機」訂定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元利盛公司分別開立給三起公司、三商光電公司之發票影本各3張、經變造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發票影本1份、偽造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發票影本1份、元利盛公司103年1月23日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他字卷第5-9頁、第10頁、第11-12頁、同上偵卷第16-17頁、第18-21頁、第62-7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卷第68頁)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二)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偽造、變造之發票雖可稱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但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應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於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時,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等情事方有該法條之適用,理應至為灼然。本件被告係詐騙告訴人金錢後意圖繼續欺瞞告訴人始偽造、變造上開統一發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被告既非有權製作之人且未有何登入帳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商業會計事務之行為,其上開行使偽造、變造商業發票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無疑,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認被告上開偽造、變造統一發票之犯行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而更正起訴法條,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互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該2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貪圖私利而詐騙告訴人750萬元,事後又以偽造、變造發票企圖掩飾其詐騙犯行,行為至為可議,並造成告訴人之鉅額損失,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就本案部分已賠償告訴人750萬元及遲延利息10萬元,此據告訴人代理人林鴻文律師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背面、第193頁),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變造之票號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偽造之票號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偽造之發票號碼為QUO0000000號發票1紙,業經被告持向驊訊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然用以蓋用印文所偽刻之「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暨其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